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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的两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07 22:37

先,又称先契约义务或前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在相互接触、磋商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并非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旦进入到缔约磋商过程中,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关系。缔约当事人双方对这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负有相互保护的义务。

    我国民事立法对先合同义务并无明确的规定,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却隐含了先合同义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的来讲,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先合同义务是嵌在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中被表现出来的。

    一、先合同义务的法律特征

    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义务,与合同义务有着本质的不同:先合同义务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这种义务,当事人既不能事先约定,也不能约定排除,而是由法律为保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
种法定的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先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离开了契约,先合同义务无独立存在的可能。先合同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该义务是针对所要订立及已经订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合同的类型不产生影响。缔约当事人之间说明、告知、协助、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都不具备给付的性质,它们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与中的附随义务有着根本不同,后者是为了促进债权的实现。

  违反义务后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特性。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要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后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而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也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只有损害赔偿。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原因在于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目的在于促进交易的成功,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身的主观过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即使过错方再实际履行或采取其他方式也于事无补。所以,赔偿损失是对利益受损一方进行救济的最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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