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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若干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07 22:37

  “无义务,即无责任”是关于义务与责任关系的正确理论概括⑴,亦充分说明了义务的重要性。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一种主要责任形式责任的基础,先的正确认定,无疑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法

  律后果具有先决性的意义。本文试就关于的几个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期能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进而对法律理论体系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一. 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价值及其依据

  所谓义务,即按规定应为之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领

  域里,义务的存在总是以权利的存在作为其对立面⑵。从另一角度讲,义务的存在对于义务人来说意味着某种不利益,违反它必将招致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要求某人承担某种义务,即法律义务的存在,应是慎之又慎,否则将有违人类公平观念强制使人承担不利益。

  关于义务的产生,不同的视角必会有不同的结论。然笔者认为,考察此问题一个十分重要的角度是要注意人们之间具法律意义的关系作为他们相互承担法律义务的客观依据,对法律义务的存在及其内容的决定性意义。举例说明,毫不相干的陌生人间只须负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一般消极义务。因为并没有特别的具法律意义关系存在。但一旦两人缔结某种法律合同,有效的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两个相互间负有根据合同产生的某些法律义务。而一旦两人结为夫妻,婚姻法律关系的存在又决定了他们相互间负有另外一些法律义务。可见,随着人们之间具法律意义关系的改变,或从一般关系到特殊法律关系,或从特殊法律关系到一般关系,他们之间的法律义务亦将随之改变,或从一般义务到特殊义务、或从特殊义务到一般义务。

  关于此问题,有三点需加以说明:第一,人们之间具法律意义的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这也就决定了他们之间的法律义务亦是动态的、发展的。在这种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法律义务的性质及具体内容必然亦是不同的。第二,在从一般关系向特殊法律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后阶段中的法律义务只是比前阶段中的法律义务具备了一些特殊的质的规定性,但并不能否定前阶段义务的存在,当事人有约定除外,但以不违反法律、公平诚信原则为前提。第三,不同法律关系阶段中的不同法律义务,其产生的依据应是不同的。有基于当事人约定,有基于法律规定,亦有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当事人约定自然最能体现近代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但亦有弊端,或疏于约定、或违法约定,这就要通过后两者加以矫正。而法律规定重要基准之一就是公平诚信原则,但亦要看到,公平诚信已上升到法律基本原则之一,且法治社会中法律的明确规定无疑具更深远的意义。

  就具体合同关系而言,当事人从毫不相干,到为缔结合同而开始接触磋商,再到合同的成立、生效,直到合同履行、合同关系结束,双方经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状态,相互承担的法律义务自然也就应有所不同。在双方为缔约进入接触磋商阶段,他们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未开始接触磋商的一般关系,亦不同于合同已缔结时的合同关系。在这一阶段,当事人间产生了一定的信赖,相信对方不会给自己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相信对方会真实地告知关于合同必要的信息,相信对方会真诚地促成合同的订立。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任何一方不注意都更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⑶。因可归责于自己的行为致对方合理的信赖落空,自然是有违于公平诚信的道德观念,而道德与义务是紧密相连的⑷,但上升为专门法律义务,无疑对义务人有害行为的遣责,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公平诚信交易秩序的建立,具更重要的作用,这绝非一般义务所能比拟的。于是,先合同义务即为缔约而接触磋商的当事人间负有的较一般义务程度更高的法律义务应运而生。违反这种法律义务,自应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落空遭受的损失。其依据在于公平诚信原则,而根据损害预防优势原则,在于引起信赖者,比信赖者更能防止损害的发生⑸,自应承担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

  总之,先合合同义务是法律立足于当事人为缔约进行接触磋商而产生的特殊关系,根据当事人间合理的信赖 ,依公平诚信原则,对当事人间互负的较一般义务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进行专门规制的结果。法律的这种特殊规制,具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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