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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对方产生损害事实之信赖利益
www.110.com 2010-07-07 22:37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条件,责任亦不例外。只有违反先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其中的损害事实是指信赖利益的实现不能。

  一、信赖利益的界定信赖利益理论在两大法系中产生的过程及适用范围有着较大差异。在美国法上,信赖是 领域的概念,其以对允诺的合理信赖为条件构成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约因替代使合同具有约束力,由此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以约因为中心的局面。而大陆法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主要表现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使信赖利益保护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中间领域发挥功能。因此,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属违反合同的救济,是合同内赔偿,在大陆法系中属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的救济,是合同外赔偿。信赖利益的定义目前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38](二)“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39](三)“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信赖对方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40]富勒在其学著中称:“基于对被告的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是信赖利益。”[41]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

  (一)“损失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损失,不仅与相对应概念的期待利益之定义无法统一,且在论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理论时,产生损害之损害的含义,令人费解又产生歧义,也不符合语法要求。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被定义项=种属+邻近的属概念。其中被定义项与邻近的属概念在外延上应是包含关系,而且被定义项从属于邻近的属概念。众所周知,利益具有有益、有利之意,而损失则具有受损、丧失之意,两词语内涵的价值评价截然相反。而“损失说”将损失作为信赖利益的邻近属概念,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因为损失同利益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全异关系,彼此不相容。

  (二)“利益说”用“利益”作为信赖利益的邻近属概念克服了“损失说”的逻辑错误,从根本上修正了该说被定义项和其邻近属概念间的全异关系。但是该说一方面过分扩张了信赖利益规则的辖制领域,以至于对合同法、侵权法、不当得利制度原本力所能及的范围构成侵入,导致了信赖利益的泛化,似乎一旦有信赖,就会获得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仍不能诠释信赖利益之内涵。事实上,缔约费用属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但它是一种实际财产损失,而不是什么利益。同时,如果将信赖利益理解为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则与期待利益很难区分。因为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三)“处境变更说”实际是“损失说”的变版,“自我状态的变更”抑或“自我处境的变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故此说仍缺乏合理性,难以与“信赖”一语相对应。

  虽然信赖利益概念是英美法系的产物,但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则始于德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然源自德国学著的数名台湾知名学者的相关论述,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之损害相等同,并未从信赖利益的内涵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领域,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且该成本因合同有效成立而得以回复之利益。信赖利益损害则是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损失。

  故信赖利益具有下列内涵属性:

  (一)信赖利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在缔约人对合同有效成立产生合理信赖之前,其拥有的财产利益、机会利益均只是普通的既存利益,并不是信赖利益。只有在其因合理信赖并支出成本后,才产生信赖利益。

  (二)保护信赖利益的结果是将信赖人回复至缔约前的状态。信赖利益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上是财产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无意义消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将信赖人已消耗掉的财产成本、机会成本重新回复,使其因信赖而改变的财产状态再重新回复过来,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二、信赖利益与相关利益的辨析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信赖利益释义有所不同,所以两者在债法上的利益构造也不一样。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将与债务有关联的利益分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是指履行利益,消极利益则包括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使债权人获得的利益,又称积极行为上之利益或积极契约上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属性不一,“前者着眼于损害原因事实,表现出的方法是由损害原因事实根据因果关系加以确定;后者乃着眼于应回复什么样的财产状态。”前者作为履行的替代。债权人因此而达到如果作出适当履行后应所处的状态;后者则使受害人回复至缔约前的所应处的状态。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债权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权利或法益,对债权人的人身及现有财产所产生的不利影响都是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多数学者认为缔约过失亦可产生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即加害人有可能在违反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对人的绝对权,对此种义务的违反便构成了对固有利益的侵害。[42]在英美法系,其债法上的利益被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其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其目的可称作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允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益,更简单地说,防止不当得利。这种受保护的利益叫作返还利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 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并支出费用,此时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使原告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可称之为信赖利益。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的履行,或者在个别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如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称之为期待利益。就三者关系而言,信赖利益范围之宽通常足以囊括所有的基于返还利益的案件,且可能会与期待利益相等,但通常是小于期待利益的。返还利益有与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相等的可能,但通常是小于后两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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