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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第三者险”为何按新法赔
www.110.com 2010-07-08 10:55

   哈尔滨司机范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将人撞死,交警部门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其赔偿受害人7.7万元,而保险公司却坚持按旧法理赔2.2万元。日前,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保险公司没有对合同的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按照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标准进行理赔。此案例在保险业界引起强烈反响。

    赔付官司打到仲裁委员会

    今年5月13日,范某驾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某死亡。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按照5月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7.7万元。

    范某今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当范某找到保险公司,该公司只同意按照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赔付保险赔偿金两万一千多元。保险公司对此给出的解释是,保单是在原《办法》有效期内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赔偿标准也只能按原《办法》执行。

    范某认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新法的出台将会对保险理赔有影响,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今年9月3日,范某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上各执一词

    在仲裁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原《办法》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原《办法》执行;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中国保监会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提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履行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可是范某并没有在新法规实施后及时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因此,该笔赔付,保险公司按执行合同签订时的标准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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