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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7 17:15

借款纠纷案

 上诉人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以下简称花园南街房管所)、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以下简称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8月31日、9月1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319790.68元未还。1998年12月28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0年6月15日、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 500万元及利息355322.84元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19790.68 元;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5322.84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业务于2001年4月1日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条、第196条、第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 31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花园南街房管所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675113.52元。二、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450万,利息319790.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南川西路房管所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利息355322.84 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川西路房管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利息结算日亦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0870元和财产保全费 52385.57元均由花园南街房管所负担,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川西路房管所对此费用各负担68240元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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