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
一、 基本案情
1、1998年10月20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2,770万元。为此,德润公司需寻求第三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措施并签订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签订并获得银行的认可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2、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以下也合称“德润公司全体股东”)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2,770万元贷款,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德润公司全部股权为集团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即向股东要求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有关股东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其质押股权可由集团公司处置;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
3、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银行出示《担保书》。该《担保书》:集团公司同意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的2,7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德润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代为偿还,或按借款期限按期代为偿还。
4、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与银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贷款2,770万元;子公司对上笔贷款之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子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5、集团公司、子公司、研究院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关于履行德润公司与银行2,77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研究院作为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子公司以由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子公司承担了担保的全部风险;集团公司是银行与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研究院、德润公司、子公司确认,集团公司是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德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同意,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子公司声明,基于研究院、德润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德润公司和研究院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
6、集团公司与银行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德润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2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1,470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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