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
近几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理论和实务界为此引起的争论激烈,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的效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近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吸收了近年研究成果,第72条、第73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与程序。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过过半股东同意,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就“同等条件”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新公司法仍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和较大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律师不同意第三种观点,而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理由如下:
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第三章专门作出了规定。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判断。因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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