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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诉被告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浩、朱理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曾于2008年1月7日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4日,重庆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9.24‰,逾期利率18‰。1997年3月27日,九龙坡区科技投资公司向总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总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1998年3月,总公司改制变更为被告。1998年8月4日,科技投资公司将所有资产转让给中国银行九龙坡支行。2001年9月29日、11月5日、2002年5月31日、2002年7月22日,被告陆续向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本金93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3月22日,九支行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确认尚欠九支行本金93万元,利息518456.09元。2004年6月25日,九支行将该笔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4年8月,九支行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2004年10月13日,中行与信达重庆办又在《重庆日报》上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了债务催收。2006年6月23日,信达重庆办又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债务催收。2006年12月15日,信达重庆办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重庆办将上述债权和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07年1月25日在《重庆日报》上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了债务催收。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93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18456.09元,并承担自2004年6月25日至2007年11月2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3‰)计算的资金损失19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二)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关系的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转账支票;4、不可撤销书;5、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6、公证书;7、特种转账传票6份;8、催收通知书。

  (三)证明中国银行重庆重庆九龙坡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办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3、公告2份。

  (四)证明信达重庆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1、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公告;3、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

  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基于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证据(二)中的3转账支票和6公证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二)中的4不可撤销担保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二)7中的2份特种转账传票(1998年、1999年)是复印件,本院难以确认。4、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3月24日,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从1997年3月26日至1997年9月25日,月息9.24‰,逾期月息18‰。1997年3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人民币。

  1998年3月9日,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因转制为有限责任制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债务由转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处理。

  1998年8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2001年9月29日,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人民币。2001年11月5日,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2002年5月31日,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人民币。2002年7月22日,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人民币。2004年3月22日,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称被告尚欠其本金93万元,利息518456.09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被告在借款单位处盖了公章。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所有。2004年8月10日,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回执上盖了公章。2004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上述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发布上述债权催收公告。

  2006年9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转让重庆地区包不良债权38.39亿元人民币予以备案。2006年1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卖断向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转让重庆地区不良资产组合38.39亿元人民币。2006年12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基准日为2005年12月20日;截止200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3万元人民币,利息724707.38元人民币。2007年1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原告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上述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借款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贷款人住所地)的我国法律。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原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被告(原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总公司)陆续向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7万元人民币,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还向被告发出过《催收通知书》,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后中国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通知了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机关办理了批准和备案等手续,并在《重庆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还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93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支付借款利息518456.09元,并承担自2004年6月25日至2007年11月2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97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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