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中国共商银行陇县支行与陕西省陇县鞋厂签定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宝鸡电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期间直止主债务还清。2001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陇县支行被撤消,其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陕西省陇县鞋厂因停产无力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6280.50(止2005年2月20日),共计416280.05元,原告要求宝鸡电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清偿2005年2月2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所生利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支行诉称:1995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陇县支行与陕西省陇县鞋厂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宝鸡电池厂产但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陇县支行被撤消,其业务并入我行。陕西省陇县鞋厂因停产无力清偿本息。截止2005年2月20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6280.05元,共计416280.05元。要求宝鸡电池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清偿2005年2月2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所生利息。
被告宝鸡电池厂辩称:我厂属实,但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我厂不承担清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陇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了借款保证合同,债务人陕西省陇县鞋厂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内及时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行使权利,被告以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清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35.0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定性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在审理本案应注意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
1.首先要看保证合同有无约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①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属于第③种情况。保证期间应从1996年1月1日起二年,故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2.该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3.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总上所述,该保证已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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