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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www.110.com 2010-09-17 15:16

  中国《信托法》实施至今已逾5年,重新审视委托人的,就会发现中国《信托法》中由于第2条信托的定义和与其呼应的第22条,忽视了信托的本质,所产生的效果必将严重地制约中国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 并给以后的司法造成潜在的尴尬。事实上中国在制订《信托法》过程中也曾几度易稿,在信托原义和国情之间左右摇摆。5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进步,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时代在进步,也要求法律革新。本文围绕《信托法》第22条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委托人之撤销权和第2条信托的定义,提出些许管见,旨在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思虑不周之处, 敬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一、撤销权的性质

  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对委托人权益保护的共同理由如下,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设立, 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由委托人来选定的。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信托,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执行来实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正是以此为思想出发的原点,确认委托人为信托的之一,直接授予委托人一系列与其信托当事人身份相适应的。这些权利涉及到信托的执行与受托人的变更等。从实际情况看,在督促受托人切实履行各项信托义务,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方面, 确实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

  不过,这种意义上的强化委托人的权利并没有超越信托的本质属性,各国学者和实务界对此并无异义。然而,我国《信托法》却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突出和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将撤销权同时赋予委托人。而这种赋予委托人的撤销权,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委实需要探究。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一个牵涉到是否尊重信托本质的原则性的问题,是信托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理论的大问题,不能简简单单将其概括为强化了谁的权利。

  笔者认为,赋予何人撤销权,实质上是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息息相关,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即是赋予撤销权的关键。而最终归属权恰好正包含于受益权之中。

  信托系委托人为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为此,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1]而受托人则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一切有违信托宗旨的行为, 都可视为违反信托。换句话来说,受托人虽然从形式上获得了财产权的完整转移,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却须受信托行为的约束。[2]也就是说,其受约束以外的权利,应潜在性地存留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外,一部分留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另外在第54条、55条、56条、57条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3]既然各国都规定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即可证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只是限定于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情形, 在信托存续期间和受托人忠实、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不得行使。依据各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当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时,视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

  日本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韩国信托法等都自始自终承认受益人拥有这种权利,只是围绕撤销权是属物权还是属于债权而持续论争至今,并非异议于该权利应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受益人。

  既然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也就是说,该撤销权是建筑于这种受益权之上的从属性权利, 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益人的撤销权,依其法律地位而言, 应具有撤销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归于消灭的一种形成权。

  如前所述,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受益人以及其他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时),可向该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中国《信托法》第22条,日本《信托法》第27条)。[4]作为受益人救济手段的撤销权,虽然会出现赔偿损失与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但就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是针对受托人行使的请求权而言,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对受托人的相对关系人或其转得人的撤销权。因此,受益人的撤销权,从其性质来说,是继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的赔偿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之后,二次性行使的最终权利。[5]受益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当初,除去受托人已明显无财产能力之情形外,应理解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首先是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对受益人而言,受托人只要实施了损失赔偿或恢复了信托财产的原状, 就没有再去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受益人的撤销权并非是独立于受益权以外而存在的特殊性权利,它包含在受益权之中。[6]就是说,受益权是以对受托人的给付请求权为中心的、作为一种附随性权利而寓于受益权之中的权利。换言之,受益权作为债权并不仅限于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而是在该给付请求权遭受侵害时,对其侵害人行使的含有排除该侵害的权利。特别是已具备信托公示方法的信托, 受益权作为已具备对抗要件的受益权,从形式上虽是债权,但因为受益人的受益权中内含有对信托财产的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只有受益人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才享有物权性的撤销权。

  综上所述,各国均将撤销权限定于受益人,并不承认委托人拥有撤销权。而我国《信托法》却赋予委托人以撤销权,究其原因,可以认为是因中国《信托法》让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致。但这种规定不符合现代信托精神,它表面上维护了委托人的权利, 实质上损害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抹煞了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特性, 更使信托与委托代理发生混淆。

  二、委托人拥有撤销权的后果

  (一)一物三权的出现

  撤销权属物权性质的权利。委托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理行为拥有撤销权,即可解释为对信托财产仍拥有实质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在《信托法》第2条规定下,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并承担处理信托事务中的法律责任,也显示出了对信托财产拥有的所有权利。《信托法》第49条同时也规定了受益人享有这种撤销权。由此一来,在同一物体上同时出现了三个物权性的权利。显然这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的理念相去甚远,凸现了信托移植上的观念扭曲,给信托理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二)委托人的撤销权从根本上危及和损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最大特征在其独立性。它是指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来自于破产的影响。也就是说,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后,原由委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有,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其它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增加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信托一旦设立,不因委托人、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任、解任或其它不得已之事由而终止(参见我国《信托法》第15、16条)。但是,当委托人拥有撤销权时,也就意味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的所有权, 必然导致一物三元性权利的现象。一旦委托人财产拥有状况发生变化,或破产,或负债等,委托人的债权人将不以时间的长短为限,可无视信托制度的隔离功能,对信托财产实施追及权,将信托财产列入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清算,从而损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中国《信托法》第22条一方面强化委托人的权利,但却在另一方面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造成了破坏, 从根本上颠覆了信托的本质,从而导致信托财产时刻存在潜在的危机。换言之,信托投资公司所受理的信托财产,在现行法律下,随时都会面临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实施质押的危险。这话也不能说是危言耸听。如此,设立信托就失去了本身的意义。

  (三)司法上的尴尬

  信托一经成立,该信托财产不但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7]在信托法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外,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正因为信托财产的法定独立性, 给财产所有人提供了为防止将来负债甚至破产会对个人及家属生活造成经济困难而特意作出预先安排的可能。因为经济社会是一个充满着残酷竞争的社会,谁也不可能保证自己的经营事业永远立于不败之地,谁都不否认商场如战场的残酷事实。为了防止经营不善,出现负债从而导致法院对经营者的财产全部扣押,甚至宣告破产,保证经营者个人和家属的生活不至于没有着落,在经营处于良好的时期,事先把一部分未投入经营的财产(即积极财产)通过设立信托,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并在信托行为中予以约定, 将该项财产产生的利益用于维持其本人和家属在将来负债和破产后的生活。如前所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此提供了设计和实施的可能,即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因为对设立时无争议的信托财产,法院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执行。[8]但是基于委托人的撤销权,其债权人则可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追溯权。也就是说,其债权人可要求法院对该信托财产进行质押。于是,法院在必须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受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又要面对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所主张的权利, 难免会陷入尴尬的局面。

  三、信托定义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

  中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定义,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针对该定义,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中的“委托”一词,进行必要的探讨。[9]张天民博士指出“立法者在定义中回避信托财产转让的用语,但用“委托给”的语词实在是容易造成更多的误解。即便“给”可以理解为含有转让的意思,但“委托”的用语非常容易使信托与委托的关系相混淆。”[10] 在谈及“委托”时,周小明博士指出正因为被修改为“委托”,“中国信托法从它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它要被修正的命运”。[11]

  各国信托法就信托的定义,一般都采用“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或进行其它处分) ”的表现形式。[12]根据信托的特性, 笔者觉得与其使用“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句话,不如直接表现为“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13]并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更为妥当。因为没有财产权的转移作为前提,又怎么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其定义本身而言, 也应该不用“委托”而用“转移”。因为“人们通常把委托和财产权的转移看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我国《信托法》在立法过程中,在前几稿的草案中,甚至到2004年的审议稿的草案中,使用的还都是“转移”一词,[14]但在最终出台时却变成了“委托”。定义给人的直接感觉是过于顾虑法律传统和习惯,以至在概念上导致既非英美,又非大陆,从实际效果上导致了财产权属界定不清的问题。因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实则留下了委托人保留了财产权的解释的可能,从而造成与其他近似概念的混淆。但是我国《信托法》从其他条文中却反映出了财产权的实际转移。第2条中段表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且就其管理处分的法律责任是由受托人承担。不具备所有权,怎能谈到以自己的名义,又怎能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法律责任,再者还有信托登记等,无一不能推定中国的信托法虽在第2条中规定的是财产权的委托,而从以上其他条文皆可推定实质上仍是财产权的转移, 从中折射出了该条定义的自相矛盾以及与后面的条文的冲突。

  尽管该财产权要转移给受托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是为一定的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为此,信托法也特设了诸多明确的规定,赋予受托人种种义务和责任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以,如果不以“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条件的话,那么,作为财产管理的信托就等同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信托制度也就没有移植,也更没有存在的意义。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撤销权是以给付请求权为核心的受益权的从属性权利。当信托生效之时,财产权已转移至受托人。信托结束后, 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违反信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二是违背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处分予以撤销,这就是受益人所享有的申请撤销权;当受托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违反信托,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就是受益人享有的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权。这两种权利,共同构成了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此救济权实质也是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当前两项权利实现无果时,作为最终的权利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了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显然,该权利派生于受益权,是受益权的从属性权利,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换言之,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归于消灭的一种形成权,具有物权性质。[15]

  综上所述,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的规定中,未在信托设立的问题上明确财产权的转移,管见认为,为从根本上解决由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必须在信托定义的源头予以澄清,应当承认财产权的转移,[16]删除第22条中委托人的撤销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对信托在定义上作出重新界定, 将“委托”改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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