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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明确承租方利益受损
www.110.com 2010-08-14 16:35

  案情简介

  李生和张生是朋友,李生在城区有一间铺位,2003年5月,由于张生想租李生在城区的这间铺位用作办公使用,于是便向李生提出想承租该铺位,因为是朋友,所以没有签订什么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李生将该房交付给张生用作办公使用,租期为三年,每月租金为3000元。可是三个月之后,双方因为一些事情导致关系恶化,于是李生通知张生要关系并给张生一个月的搬家时间,可是张生却不同意,便向李生提出按口头约定的三年租赁履行,双方反复协商不成,于是李生到法院起诉,请求与张生解除租赁关系并搬出铺位。在庭审中张生抗辩由于租赁期限没到,要求继续履行,驳回李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租赁关系,但就租赁期限存在,张生主张三年的租赁期限,但却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李生对此又不认可,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因此,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张生限期搬出租赁铺位。

  律师点评

  所谓不定期租赁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一个明确的租赁期限,是与定期租赁一个相对的概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因此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只要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可。而在本案中由于张生在承租李生铺位时对主张三年租赁期限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在庭审中李生对此又不认可,因此该租赁关系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而且李生张生在本案中已通知了张生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了张生一个月的搬迁时间,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所以法院依法作出支持李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律师在此提醒租赁合同双方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对租赁期限明确加以约定,以避免一方突然提出解约,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风险,否则,一旦发生了纠纷,后悔也来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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