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环境保护法 > 环境保护法动态 >
《京都议定》2005年2月正式生效 中国面临复杂考
www.110.com 2010-08-04 14:29

 [案情] 饿罗斯2004年11月正式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旨在减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的《京都议定书》将在2005年2月正式生效,世界将走进“后京都时代”。而12月17日在布宜诺丝艾利斯闭幕的2004年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年会“不欢而散”则注定“后京都时代”的开启不会一帆风顺。怍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京都议定书》这一环境、经济、政治多重博弈框架中将面对更复杂的考验。《京都议定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后来的称呼,该公约旨在限制全球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中国2002年向联合国递交了对《公约》的核准书。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京都议定书》为附件1国家(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规定了具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要求附件1国家在2008 - 201 2年间总体上要比1 990年排放水平平均减少5.2%。 《京都议定书》规定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要承担更多的减排义务,例如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京都议定书》规定的第一阶段并不承担减排义务;而美国、欧盟则需要承担很大的减排量。 “这并不意味着不公平”,绿色和平组织气候变化与可再生能源项目主任喻捷告诉《国际先驱导报》记者,“大气中造成温室效应的二氧化碳大都是现在的发达国家排放的,所以它们必须多承担责任。” 但是美国并不这么认为,占发达国家二氧化碳总排放量30%的美国于2001年3月宣布退出《议定书》,使得这个协定几乎胎死腹中。而今年1 1月占世界排放量17%的俄罗斯加入才使其绝处逢生。由于俄罗斯参加,附件I缔约国二氧化碳排放量已经占到全体附件I国家1990年排放总量的55%,《京都议定书》将于2005年2月正式生效。《京都议定书》的特色在于碳排放市场交易:2005年2月该协定生效后,二氧化碳排放作为一种商品将可以在缔约国之间进行自由买卖。 “比如德国有30万吨的碳排放量需要完成,它可以在国内完成10万吨,剩国完成的减排,不过记在德国的减排量上”,喻捷介绍。由于在中国减排成本比在德国国内完成要低,整体考虑对德国还是合适的。由于中国排放技术基点低,在中国完成减排的成本也比较低,所以,中国多参与碳排放市场似乎是合适的,对自身环境建设也有利。据透露,中国和欧盟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合作的风力发电项目已在内蒙古启动。 [争论] 有专家认为,中国对过多参与碳排放“贸易”须慎重。如果过多的介入这个市场,接受欧洲的技术和资金,很可能在未来的谈判中被发达国家以此“要挟”,要求中国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这对正在高速发展的中国显然是不利的。有学者亦表示,在后续谈判中,如果“花钱换减排”仍被允许,发展中国家将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日美等发达国家的“真实动机”:即未来通过给发展中国家设定难以达到的减排目标并允许金钱购买的履行方式,增加特定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成本。社科院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庄贵阳向《国际先驱导报》表达了他的意见:在保证中国自己利益的前提下,还是应该尽量多参与碳排放市场。在《京都议定书》生效后,下一轮减排谈判已经开始,中国在这一轮谈判中应如何表态,将受众多因素制约。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年会上,“后京都时代”的利益雏形已经逐渐确立。这次会上主要存在三个利益集团,它们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第一个集团是美国,它坚决反对《京都议定书》有关条款;第二个则是欧盟,要求严格执行《京都议定书》条款;第三个则是中国和77国集团。中国和77国集团是美国和欧盟争夺拉拢的对象,美国“似乎”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帮”中国说话,希望中国支持不减排,欧盟则依靠转让技术等方法极力争取中国支持。但中国不接受排放上限必须“顶住”发达国家舆论和道德的压力。由于中国是排放大国又没有减排义务,已经引起了发达国家的不满,最近外电开始 “纷纷”关注中国电荒背景下的电厂计划。2004年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文章说,中国计划新建562座电厂,占世界总数的近一半。新建电站产生的温室效应气体将是《京都议定书》减少排放目标量的5倍,“中国将彻底埋葬《京都议定书》”。文章指出掌握全球气候变化命运的仍只是那5、6个拟建电厂的大国,其中中国最为关键。可以确信,发达国家利用《京都议定书》对中国的道德和舆论的讨伐将不会减少,中国必须在坚持自己利益和展示负责任的大国风范间找到合适的结合点。 [法律分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简称《框架公约》),是第一个全面控制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便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 1 992年5月22日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拟订《框架公约》,1992年6月4日一14日在里约热内卢开放签字,以后在纽约开放签字。至1993年6月19日,共有166个国家和地区在《公约》上签字。截至1993年1 2月31日,共有缔约方52个。中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公约》,并于1993年1月5日交存了批准书。《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公约》共26条,2个附件。《公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公约》的各项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缔约各方均应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发达国家应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缔约各方在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缔约各方均应承诺根据各自责任、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采取各种措施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并对已排放的温室气体加以清除,以减缓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公约》规定设缔约方会议、秘书处、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国会议于1997年12月10目在京都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于1998年5月29日在联合国秘书处签署了该议定书。 该《公约》的宗旨是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防止和控制人类活动引起气候变化。《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气候系统的保护目标、为实现目标而采取行动所遵循的原则、缔约国承诺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气候变化的研究和系统观测、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和培训及公众意识的提高、缔约方会议的设立及其职责、附属机构和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能、资金机制的建立及其运行方式、有关信息的交流、争端的解决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公约》的各项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而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该《公约》把国家主权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考虑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缔约方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的原则、预防原则、促进持续发展原则等规定为各缔约方应遵循的原则。该《公约》是国际社会为防止和控制气候变化进行长期努力的结果,它对于保护人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在1994年3月21日《公约》开始生效时对我国生效。 本案反映了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保护地球生态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但同时应该明确导致目前地球生态环境退化的主要责任和治理这些问题的主要义务。自产业革命以来,发达国家在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不顾后果地利用环境和资源。目前存在的诸如温室气体的不断增加这类的环境问题主要是这种行为的累积恶果,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害者,尤其是处于岛屿和低地的发展中国家。直到目前,发达国家仍是世界有限资源的主要消费者和污染源。因此,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必须遵循“共同的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发达国家有义务在率先米取有关环境保护措施的同时,为国际合作出更多的切实的贡献。这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好地参加国际环境保护合作,或补偿其因履行在国际法律文书中承担的义务而带来的经济损失。中国认为,必须强调这笔资金的“充足性”。象征性地提供少量资金以求宣传效益,对解决实际问题不会有什么帮助。同时必须强调资金的“额外性99不能是现有发展援助的重新分配。靠削减用于发展项目的援助来增加环境资金的作法,不仅会伤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最终也会进一步削弱它们保护环境的能力,因此是非常不明智的。 第二,以优惠的、非商业性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治理污染所需的先进技术。中国认为,不能将这类技术视为一般商品,将其转让留给市场机制解决。应该从对人类共同利益负责的高度,把有关技术看作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把它的转让看作是对人类共同事业的应有贡献。保护知识产权无疑是必要的,但中国认为,掌握这类技术的发达国家完全有条件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必要的国内程序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达到既能保护、鼓励科研的创造性,又能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获得非商业性技术转让的目标。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总体表现为:在国际贸易领域,WTO及其各主要协定,都承认发展中国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和特殊需要,因而有权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明确规定,根据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可根据其请求,“就本协定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甚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对发展中国家作为贸易争端一方时也有特殊规定。争端解决机构不仅可以适用对发展中国家较为有利的某些特殊程序和较长的时限,还必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给予特殊关注,并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如何考虑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领域,有关环境公约,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达成的各主要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都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因此,在国际贸易与环境领域,基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不仅发展中国家有权采取特殊措施,或者要求发达国家采取特殊措施,而且发达国家也应当采取相应的特殊措施,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待遇。例如,欧盟2001年12月10日通过了《普惠制适用条例》,第21至24条专门规定了“环境保护特殊鼓励安排”(Special Incenti、yes Arrangement, SIA)。根据该项安排,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热带地区产品,如果产地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就可在普惠制基础上单向给予15%至30 9/6的额外进口关税优惠。经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建议,中国政府已于2002年初向欧盟提出了享受“环境保护特殊鼓励安排”的申请;欧盟对此反映积极,其《官方公报))2002年6月15日公布了中国的申请,现正对我国的环保鼓励安排申请进行审查。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