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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
www.110.com 2010-08-04 14:29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正式实施,之后历经十几个春秋未变,其中很多规定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和环保工作的需要,必须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分析,进行修订,笔者认为,修改《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   一、提升环境立法效力,《环境保护法》修订势在必行。   从立法地位来看,由于《环境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环境法律也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它们的效力等级相同,加上不少单行环境法律并没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法”的表述。应真正确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环境法律的“母子”或上下位法关系,建议修订《环境保护法》,提请全国人大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增强其法律效力。   从立法目的来看,目前可持续发展和追求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还局限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就需要在修订时把可持续发展的总体价值目标分解为促进环境安全、保障环境权利和自由、维护环境管理和市场秩序等具体的价值目标。另外,为区别于其他单行或综合性环境法律,应把“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纳入立法目的之中。   从立法本位来看,义务本位和纯粹的权利本位应让位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本位。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首先强调的是环境义务而非环境权利;对于环境权利,也仅限于检举权和不明确的控告权。因此,应修订《环境保护法》,建议在总则中依据《宪法》对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在分则中明确各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环境权利和义务。   从立法体例来看,由于环境基本法是围绕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展开的,而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环境基本法既应加强两者的综合法律调整,还应全面和均衡地加强两者的专门法律调整。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忽视了区域环境的综合性法律调整,在专门法律调整方面侧重于污染防治,在水、矿藏、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缺乏基本的规定。因此,应修订《环境保护法》,建议在总则中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等既适用于环境保护又适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的综合性调整机制,然后在分则中分别规定完善的专门调整机制。   从执行效力上看,现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的惩罚力度弱,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还有一些多发的、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处罚的空洞,有些法律条文在基层执法中无法执行,有些法定处罚幅度过宽、没有量化,配套法规出台滞后,缺乏直接强制执行手段等,最终导致环境执法难。这就需要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提高排污收费标准,提高对超标排污行为罚款数额,提高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对恶意违法行为设立有针对性的处罚手段,同时完善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和环境民事赔偿制度,使得《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立足于环境执法的实际,在行政处罚力度和行政强制措施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   二、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变革《环境保护法》刻不容缓。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由过去相对单一的排污者呈现多元化趋势,行政许可、规划环评等越来越多的政府行为被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畴。今年年初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将到2010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并明确约束性指标“是在预期性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政府责任的指标”。但现行《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环境责任规定不足,不仅使这一责任难以落到实处,政府对环境保护的公共管理职能难以体现,而且也难以彻底解决当前环境执法中屡屡遭遇的地方保护主义障碍。   建议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修订,改名为《环境法》,重点是强化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应当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将政府的环境责任写得明明白白。建议通过修订《环境保护法》,对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建立考核机制,完善政府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度,避免地方政府包庇纵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正常的环境执法,从法律层面上纠正地方政府重GDP轻环保的现象,使政府的环境责任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加以明确。   三、全面完善《环境保护法》,力争使立法准确到位、现实可行。   1.调整适用范围,提供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由于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因此,对于经济发展新形势下出现的环境安全、总量控制、绿色壁垒、公众参与等问题,难以提供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因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规定调整适用范围,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环境基本法的经验,采用概括列举式的方法。   2.优化管理体制,避免职权交叉。现行《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管理的模式。而一些在其后制定或修订的单行环境法律却做出了与此矛盾的规定。因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协调其与各单行法在管理体制方面的矛盾规定,应明确界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3.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对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导致的环境问题缺乏对策性的规定;对于公众参与缺乏相应的鼓励和支持政策;对于与环保有关的市场和经济发展问题缺乏相应的保障和促进机制。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应完善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调整机制、市场准入等制度化工作。   法者,国之重器。应以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视角去审视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不足,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全面完善《环境保护法》,做到立法准确到位、现实可行。同时,借助《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完善,形成覆盖环境保护各个领域、门类齐全、功能完备、措施有力的环境政策法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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