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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源于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益高涨的环境保护浪潮和对环境问题的深刻认识。由于“传统”这一因素,以前人们认为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产品,把广大公民排斥在环境保护领域之外。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暴露,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不仅要靠政府保护,同时也要靠公民来保护。在此背景下,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逐步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

    一、环境法中确立公民参与原则的必要性

    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法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自己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权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适用,有其重要意义。

    首先,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有利于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利益,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激发公民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当前,有关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文件以及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或政策,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如: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就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匈牙利1976年制定的《人类环境保护法》、菲律宾1977年颁布的《菲律宾环境法典》也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但是在立法中是承认公民环境权的。如《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除了依靠政府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管理的方式加以维护外,公民自身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现自我保护,这也是使公民的环境权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手段。而且,在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中可以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当公民的参与产生明显效果、公民的环境权受到切实保护的时候,又能够进一步激发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其次,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可以推动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立法和司法工作,推动公共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虽然公民的意见有可能失之偏颇,但是它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公民参与面大,其意见趋于合理性和科学性的程度较高。因此,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对于推动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立法和司法工作、推动公共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再次,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一种保护生态、控制污染的良好社会风气。大量非官方的环境保护组织、社团的出现并开展各种活动,对于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绿化人们的社会生活,创造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风气,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国外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当今,环境问题日益暴露,在世界民主潮流的推动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开始制定或修改其环境基本法、环境法典或其他综合性环境法律,并结合各自的国情对公民参与作了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世界各国关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形式多样,内容也比较丰富。

    美国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第11条规定:“国会特宣布:联邦政府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促进一般福利……”。此外,一些行政机构还颁布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建议和指南,公民参与原则事实上已经成为美国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美国的这部《国家环境政策法》从现代科学意义的环境保护现状出发,全面、系统地阐述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政策。虽然该法不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环境法,但是其中公民参与原则的规定已经得以充分的体现,并与美国的现代民主政治观念相适应。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大量的新的环境法规。国会在许多法律中——如70年代早期所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订)、《清洁水法》、《濒危物种保护法》等都设置了一个公众诉讼(公民诉讼,citizensuit)条款。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9条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职责,即“国民应当根据其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国民还应根据其基本理念,有责任在自身努力保护环境的同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

    法国《环境法典》也规定了公民参与原则。该法专门设立第二编“信息与公民参与”,分为对治理规划的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民参与、有关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项目的公众调查和获取信息的其他渠道这四章,具体细致的规定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范围、权利和程序。

    加拿大1997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其中第2条规定了国家保证公民参与的具体职责,一是“鼓励加拿大人民参与对环境有影响的决策过程”;二是“促进由加拿大人民保护环境”;三是“向加拿大人民提供加拿大环境状况的信息”。在国家保障职责的基础上,该法设立了第二章“公民参与”,规定了公众的环境登记权、自愿报告权、犯罪调查申请权和环境保护诉讼、防止或赔偿损失诉讼等内容。

    作为前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俄罗斯也加强了其公民参与的环境基本法规定。该国2002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把公民参与权的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联邦和联邦各主体的保障职责;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法第11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非常情况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第68条还规定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其它非商业性团体的环境保护社会监督权。

    “公民参与”条款在以上几个国家的环境法中设置以来,其环境都有了新的转变,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空气质量与水质得以改善;物种得以保护;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这些转变归功于其借助公众团体的力量来进行环境保护。从以上这几个国家对公民参与在环境法中的规定以及取得的成效来看,其中有些地方值得我们借鉴。比如,法国专门设立一编“信息与公民参与”,加拿大专门设立一章“公民参与”,这样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明确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在进行环境诉讼时,便于公民更好的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国家三项保证公民参与的基本职责,其中“鼓励加拿大人民参与对环境有影响的决策过程”这一规定也值得我国借鉴,它体现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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