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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若干问题的探析
www.110.com 2010-07-31 17:36

  [内容摘要] 环境污染在我国日益成为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环境污染诉讼亦是当今人民比较关注的诉讼,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知识,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证明和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指出其中与一般诉讼的不同所在,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理解及完善有所帮助,从而规范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

  [关键词] 环境污染 当事人 诉讼标的 证明规则

  环境侵权是在环境活动、生产和生活等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两个途径:一是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由环保部门出面加以解决;二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特殊性出发,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是此类案件原告方的特点,这一特点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成为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的出现,弥补了传统的共同诉讼制度的不足,对污染范围广、涉及受害者多的案件,代表人诉讼的确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除了原告的推选代表人以外,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资格确定还需明确下列问题:

  (一)受害者死亡时,当事人的身份确定。

  因环境污染而导致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资格。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一般侵权案被侵权人死亡下当事人确定的原则,并结合继承法有关内容来确定。

  1、受害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权在继承受害人财产的同时,依法享有追偿权,可以受害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给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如果被害人生前还有抚养人和赡养人,则加害人还需依法支付抚养人和赡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2、依法享有继承权的所有继承人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时,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则视同受害者本人放弃起诉权。

  (二)关于环境共同侵权案中的被告确定。

  所谓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企业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②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两类。所谓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则是指侵害后果是由污染危害行为的多个主体中的一个或数个所致,但不能判明加害具体由谁所致的情形。③由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复杂性,导致原告在准确认定被告时困难。鉴于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因分析之复杂性和高技术水准性,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审查该类案件的起诉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被告共同为之,法院即可认定它们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人是否是真正侵权人、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审理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审查起诉所需要认定的。

  (三)其他特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对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整体环境以及大气、水流、海洋、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作为一种“公共财产”,为全体公民所共有,在许多情况下,个人、单位或团体很难成为其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放宽环境侵权主体的资格势在必行,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已经确定取消此限制。笔者对下列两类特殊主体的原告资格做简单分析: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原告资格。

  如上述所论,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于受害人数众多,而且常常会集中在一起,因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通常在协调受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上起到积极作用,在协调不成时,由于这类自治组织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级国家机关,这时便可适用诉讼法上的“诉讼担当”理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这样便于保护广大受害群众的合法利益,也减少推选代表人等手续,提高诉讼效率。

  2、受害者所在单位及有关组织支持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当被害人具有种种原因不便起诉时(如害怕报复、不知法律、未成年等),相关组织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起诉。支持方式可以是精神上、道义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法律上、物质上的帮助。④当然,这类单位和组织不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以受害者名义提起诉诉讼的。

  二、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 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外乎以下三种:

  (一)赔偿物质损失。

  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应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即加害人不仅应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尚未得到,在未来应当得到的,但因环境污染而未得到的收入。⑤如果受害者是法人的话,因为环境污染侵权导致其商品名誉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也应该列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特别是一些知名的品牌,更应该加以保护。

  (二)赔偿精神损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受害者因生命健康权,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法人可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般都认为法人是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也持此观点。因为,对于法人来说,其最重要的请求便是它的经济请求,而由于环境污染导致法人名誉的损失,可以如上所述划归到财产损失上去,故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混合原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由于自然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人却不可以提出,那么此时的诉讼请求该如何解决。这种情况下,一般是要分别审理的,不过笔者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照样可以合并审理,只不过在诉状上单独列出一项所有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选定代表人时,须至少有一人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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