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者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凡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对能在环境或者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同类型的污染物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其他类型的污染物,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一)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二)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的卫生防护带内;
(四)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不准新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一)黄浦江上游准水源保护区;
(二)崇明岛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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