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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的实
www.110.com 2010-08-04 15:01

  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

  为更好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进一步优化全区经济发展环境,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强化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意识,加大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力度,保护和改善我区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按照我区建设园林城市、生态城市、旅游城市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 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通过加大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力度,明确责任,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二、 责任追究对象

  责任追究对象是指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和辖区内对环境污染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 追究内容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山东省监察厅、人事厅、环保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

  (一)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2、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3、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4、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止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5、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6、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7、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8、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2、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3、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4、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5、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6、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7、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四、追究程序

  (一)立案

  1、符合追究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立案决定书》,报主要领导签字后正式立案。

  2、正式立案的追究案件应当限期查办。一般追究案件15日内办结;较大的追究案件20日内办结;重大追究案件30日内办结。

  (二)调查

  1、调查应有两名以上人员进行。

  2、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实事求是地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调查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违纪事实、责任追究的依据、责任追究的形式等。

  (三)处理形式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4、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5、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6、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切实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加大对违反环境保护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把思想统一到通过责任追究保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顺利贯彻落实的认识上来;统一到通过责任追究促进本地区环保工作再创新局面的认识上来;统一到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其他各项工作开展的认识上来,确保责任追究制度起到实效。

  (二)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各单位要层层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要求,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避免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发生。对本单位、本辖区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除对行为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外,还要查找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渎职失职人员严肃处理,环保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一并追究,以责任追究的警示作用,促进全区环保工作健康发展。

  (三)各单位、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区纪委、监察局、环保分局反映。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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