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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一、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归则”(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3]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其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基本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亦采用该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是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法律规定,笔者亦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从实质上看过错推定并没能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的窠臼。如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表述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从这段话可以看到,过错推定时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推给了加害人,只要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仍然认定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只不过这个过错是推定的,没有一般过错责任严格,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与无过错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就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况,即使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仍然避免不了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和过错推定原则混淆的。

  除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是否实行无过失责任有分歧外,对于什么是过错,过错与违法的区别在哪里,理论界也时常混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若人们的意识活动沙尚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不构成违法行为”。[5]应该说此观点正确的界定了过错与违法的区别,纠正了将两者含混不清的错误认识。但对于违法性的认识就有点微妙了,有学者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认为:“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根据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来判定”。[6]其指责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指违反排污标准的观点是片面的“在环境侵权中,如果严格要求行为人只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使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7]并进一步对《民法通则》第124条中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认为“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即使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排污行为,一旦造成污染损害,从民法上看已属于违法行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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