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是严重危害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一种犯罪形式,由于环境犯罪涉及高深的环境科学技术背景,其犯罪发生机理也与普通刑事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如犯罪客体的综合性、致害的间接性、损害的隐蔽性、长期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等。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大量的环境犯罪行为。为了改变由于立法的原因导致追究不力的状况,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现行立案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
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重要标志,没有立案,就不能启动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过于严格,可能会致使大量的环境犯罪案件被法律排除在外。这是由于:(1)多数环境犯罪是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因此许多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评价标准模糊,对环境犯罪成立与否不易把握;[i][①](2)长时间以来社会普遍对环境犯罪的危害性的认识不足,影响了有权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由于立案的标准是主观标准,能否立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权机关在主观上是否认为某种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已经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3)多数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是立即出现,而是要经过环境介质长时间的传递才能显现出来,因此,当时不认为是犯罪的,嗣后可能会构成犯罪。
针对环境犯罪而言,应当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犯罪立案的条文可表述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或者该事实的行为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存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不存在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或者环境损害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样表述的理由在于:(1)立案的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就可以立案,这样能够使一般公民根据常识及时向立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可能存在的环境犯罪行为,这样既能更大范围地追究环境犯罪,又能使犯罪得到及时的追究。(2)多数污染环境的犯罪为隔时犯,现行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须有重大危害后果方能成立,但是危害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影响时间久远的损害。如果不等危害后果出现,而根据病因学旁证法和环境科学现有的技术判断这种危害后果将确定不移地出现时就立案,则能够及时地追究犯罪,最大可能地挽回损失。(3)撇开对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与否的先期判断,从可能会构成犯罪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手,启动侦查程序搜集证据并证明犯罪的存在,符合科学的认识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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