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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的认定谈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www.110.com 2010-09-02 11:12

  离婚从诉的性质归类于确认之诉,即确认是否维持或解除。人民法院在确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时,必将涉及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中,财产分割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或处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实现的期望值有多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的认定。由于离婚是一种基于人身关系而成立的确认这诉,审判实践中尚无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的先例,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便成为离婚诉讼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侵犯债权人的权利的主要表现

  离婚诉讼涉及的财产分割属于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财产分割是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的范围、种类、归属及债务清偿等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夫妻债务清偿是财产分割的一部分。夫妻债务按形成的原因可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单方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或为履行抚养、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清偿。夫妻单方债务是指夫或妻非因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未经对方同意为自身利益而形成的债务。单方债务原则上以个人财产清偿。人民法院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或单方债务作出不当认定,就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审判中,侵犯债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共同债务认定为单方债务。人民法院受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困素的影响,将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债务认定 为由夫或妻一方偿还的单方债务。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而另一方予以否认,夫妻一方却无证据证实,从而经人民法院确认为单方俩债务。此种情形容量出现在离婚判决中;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将原本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自认为是夫妻单方的债务。此种情形多存在于调解这中。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还是经过当事人自认,判决书或调解书一旦生效,即成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债权人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则不会为法院所支持。人民法院经常会以判决书或调解书为依据,作出用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的裁决。用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相比,在实现债权的期望值方面会大大降低;有时甚至得不到实现。

  2、债务未被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体多为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这些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出庭作证,经常困为与夫妻一方有利害关系而被不被人民法院认定。甚至连夫妻单方的债务也未予认定。既未认定为共同债务也未认定为单方债务的结果,使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模糊状态。其既有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模糊,即债权的与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一方;也有法律关系内容上的模糊,即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债务未被法院认定,容易使人产生夫妻没有债务的错误认识。而事实上,夫妻债务未被认定不等于没有债务。但当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或工方主张权利时,夫妻双方或一方会以此抗辩,使债务案件的审理由简单变复杂。既为法院的审理工作增加难度,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困难。

  3、债权人认为是共同债务实为单方债务。这种情况是指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为个人所负债务,从而使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使债权人相信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人民法院确认是个人所负债务后,便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裁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借款而决定出借款项,是基于对夫妻偿还能力的信任。夫妻共同偿还的能力远远大于一方的偿还能力。因此,即使债务为夫妻一方所负,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但是,由于债权人的请求并不表示现在离婚诉讼中,而当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是单方所负作出一致的陈述,人民法院便会认定债务为一方所负,并作出债务由一方承担而不利于债权人的裁决,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

  二、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

  离婚诉讼中,债权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程序设置上的原因。离婚诉讼案件不是单一之诉而是复合之诉。民事案由中将这一类案件确定为离婚,是因为离婚是主诉。既然离婚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成立的确认这诉,那么,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是离婚的从诉,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单独就财产分割起诉,但由于受主诉的影响,在财产分割时即使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在程序上限制了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无权参加诉讼,不能陈述自己的请求或对夫妻双方或一方的陈述进行答辩、反驳,也无权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就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正确裁判。程序上的限制是债权人权利容易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

  2、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离婚诉讼大多存在证据难以收集、难以认定的问题。这是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有的不写借条,有的虽为夫妻双方所借,却只有一人写借条。离婚诉讼 时,一方主张权利,另一方为了自身的权益,在么否认债务的存在,要么认定是单方债务。因为证据缺乏或证明力小,人民法院据此提出的法律事实常常偏市离客观事实,更有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共同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就更容易造成对借贷事实的错误认定。

  3、法官认知行为的限制。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精力更多地集中在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上: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育,财产如何分割。而对于夫妻双方争议焦点外的问题却容易忽略或缺乏考虑。即使能够考虑到也会因为法官自身的学识、素质、经验、阅历等限制,很难考虑周全。在处理财产时,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为法官考虑或考虑不周全,则容易在不知不觉中侵犯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在离婚案件中的表现是潜在的,不明显的,甚至不易察觉。只有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时,问题才容易暴露出来,而此时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则会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障碍。

  三、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采取的措施

  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司法实践中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司法实践中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禁止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的规定。长期以来,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已是根深蒂固的观念,其法律原理是离婚是身份关系的确认只能是夫妻双方。但是,这种观念形成之初的离婚案件比较简单,许多问题尚未暴露。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生活的复杂变化,特别是夫妻财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离婚案件会越来越多。如果一味地全部限制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则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可以参加诉讼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允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已经给了我们这样的讯号。由此不难看出,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不仅没有明文限制,而是有法可依。其次,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有得于查清事实,正确裁判。离婚诉讼中由于债权人的加入,使原本应由夫妻双方函担的举证义务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请求,反驳对方的观点,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最后,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离婚诉讼中要对夫妻债务是否存在,金额大小,如何承担等问题作出裁判,而债权人单独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同样要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判。工作重复,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与现代社会倡导的诉讼经济原则不相适应。债权人参加诉讼适用于案情简单,债权人较少的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宜追加第三人。

  2、对于复杂的夫妻债务,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当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的种类、金额、如何清偿等问题暂时难以确定时,为体现公正与效率原则,可将夫妻债务从财产分割中剥离出来,另案处理。

  3、征询债权人的意见。离婚案件中发现夫妻债务,应通知债权人到庭接受询问,向债权人调查债务种类、金额等问题,并对债务如何清偿询问债权人的意见。对债权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债务时应予考虑。对债务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还可以成为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的证据。

  4、设立司法补救制度。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法律制度调整的范畴。属于家庭内部对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债务清偿等所作的处理。因此,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所作的裁决应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精神在新颁布的婚姻法中已经 有所表现,但还不够完善。法律应该规定离婚诉讼中有关夫妻债务所作的裁判,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夫妻 一方或双方对抗债权人的理由。这样,便能保证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时,离婚裁判文书不再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抗辩的证据。

  第三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权利既有债权,也有财产所有权等权利。本文仅从债权的角度分析了债权人权利受侵犯的情形、成因,以及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措施。并借此呼吁司法界人士应重视离婚案件中第三人的权利,为第三人的权利提供更多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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