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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嫖娼有过错,缘何不付赔偿金?
www.110.com 2010-06-30 10:32

  【案情】

  邢某和王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关系一般。2004年6月,邢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步激化,并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并主张邢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邢某与王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二年,应准予双方离婚。但王某以邢某嫖娼被处罚,要求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是与他人有长期的、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邢某的嫖娼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在分割上给予王某了适当照顾。遂判决准予王某与邢某离婚;驳回了王某要求邢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邢某嫖娼有过错,王某请求的精神损失缘何被法院驳回?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但这种赔偿请求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我国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伤害行为,包括对财产进行财产打砸的财产暴力、针对身体的肉体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恶意、暴力对待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

  所谓“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邢某的嫖娼行为显然不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项情形之内。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了在本条中出现外,还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出现过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由此又可以看出,“嫖娼”与“同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邢某的嫖娼行为也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依据我国离婚案件中的“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时虽然对无过错的王某进行了适当的照顾,而嫖娼行为毕竟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和夫妻间相互在性生活上的忠实,也是影响婚姻关系健康、和谐至关重要的因素。所以,笔者在此建议,应对我国目前实施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将嫖娼等违法情形列入可申请赔偿的范围,以维护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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