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天津频道10月22日电 一对未婚同居男女为分财产闹上法庭,男方诉请解除事实婚姻、分割共同财产。女方称二人并非同居关系,男方仅是租赁她名下的出租车运营。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女方补偿男方5万元,其他互不追究。
何某与蔡某自1989年相识后互有往来,蔡某于1995年与前夫离婚,何某于2001年与前妻离婚。后二人在没有情况下共同生活,并共同驾驶一辆夏利出租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2005年蔡某贷款在红桥区买了套住房,汽车和房屋产权均在她名下。2006年二人产生矛盾。2007年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蔡某的事实,并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向蔡某索要补偿费25万元。
原告何某称,双方同居长达17年,对外以夫妻相称,车和房虽落在被告名下,但属于双方共同购置财产。
被告蔡某对事实婚姻予以否认,称双方不是同居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原告何某仅租用她名下出租车运营。并提供2002年经公证的她聘用何某为司机的合同作为证明。
红桥区法院查明,2004年客运出租车个体工商户变更基本户卡,其中载明原、被告都为经营者。2005年被告曾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自行在患者基本情况表上填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则在家属签字一栏亲笔签名。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蔡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补偿金5万元整,于调解书送达时执行。双方对其他互相不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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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或者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渤海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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