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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赔偿婚外同居
www.110.com 2010-09-06 16:31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广州某厂已婚保安伍某与同单位的打工妹龙某非法同居两年多,并生下一女婴,龙在要求成婚和索要抚养费不成的情况下反目,控告伍某重婚。经初步审查,两人均涉嫌重婚。

  据龙某称,她是在1991年到广州某厂打工时,经同事引见认识了保安伍某的。她经常到伍的值班室玩,一段时间后,彼此产生好感。1994年底,两人陷入爱河,保持亲密关系,但伍在他人面前称她为“表妹”。1997年初,两人发展到如火如荼的地步,遂发生性关系。自此以后,一发而不可收拾,两人便经常同住一处,过起“夫妻”生活。据龙称,他们周围的邻居也都认为两人是夫妻。

  1997年,龙先后三次怀孕,流产两次,1998年7月28日生下一女婴。女儿生下后,龙提出结婚的要求,伍则一直拖延搪塞,不置可否。

  1999年夏天,伍某突然无缘无故“失踪”。7月份,想到既不能结婚,又找不到伍本人,百般无奈的龙在律师的指点下,到当地法院控告伍重婚,并要求伍提供她和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以及给女儿左手做手术的医疗费。

  伍某犯重婚罪已无疑问,本案的一个焦点还在于,如果龙某确实是在明知伍某有妻室仍与其同居并生子,她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核心提示

  修改后的《婚姻法》正式实施不到两个月,各级法院已经“审”出若干个首例:首例探视权案、首例婚内抚养权案……与此同时,对《婚姻法》修改草案进行全社会讨论时的激烈争论也并没有因新《婚姻法》的正式实施而尘埃落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不是让离婚变难了?它打击包二奶的力度有多大?离婚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吗?受损害一方应该如何举证?本期圆桌请来专家为您透析新法。

  ■ 婚外同居与重婚如何界定?

  杨大文:现在修改的《婚姻法》规定,赔偿请求权发生的根据仅限于两种情况:对方重婚或是对方与他人非婚同居。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结婚的。由于最高法院做了司法解释,一般很少有重婚者再去登记结婚,而是和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但这又被按事实上的重婚论处。现实中有很多有配偶者,和他人并不一定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秘书、公关人员、办事处主任,如果委屈女方一下,叫个保姆也可以。

  广东省妇联曾经搞过一次调查,建议扩大对重婚的解释:有配偶者和他人虽然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同居已满六个月,或者同居期间已生有子女,按重婚罪论处。但这一建议未被接受。因为一般的婚外同居和重婚的性质是不一样的,用六个月做界限也很难操作。你说是满六个月,就按重婚处理,那么也许会到了五个半月,或者五个月二十八天,人家就换一个同居的对象。现在有的人包二奶,婚外同居还相对比较稳定,可能还有一定的感情,如果这样一来,就会引起同居伙伴的不断更换,因为他会规避法律,谁伸着脖子往法律里面套?


  因此,出台后的法律提法上就是“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然,什么叫有配偶者,至今权威机关还没有解释。按我的想法,这种不是一般的同居关系,不是一般的第三者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而且一般有共同的居所。

  王晓松:我们审理的离婚案件当中,老百姓认为婚外恋也好、婚外性生活也好,实际上都是造成离婚的一个主要的原因。咱们《婚姻法》的规定禁止重婚和与他人婚外同居。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中还存在空白点。

  ■可否对“婚姻事故”要求精神赔偿?

  秦奋:医疗事故提精神损害赔偿,那“婚姻事故”呢?婚姻一旦发生了变故,由于单方为对方付出了很多,就不单单是财产的损失了,而是对整个情感领域的伤害,这就变成了一种无价的损伤。那么精神赔偿是否可用于《婚姻法》在具体执行过程当中的某些条款?

  杨大文:精神赔偿这个问题是存在的,但是新修订过的《婚姻法》条文当中没有这一点。《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一般是两种:一种是违约赔偿,一种是因为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到底离婚过错赔偿属于什么赔偿?如果你把婚姻当成了一个契约,好像也是违约赔偿;如果把婚姻当成一种制度,双方都有权利,一方的配偶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这是不是一种特殊的赔偿?

  我认为这和一般的损害赔偿不一样,并不是说一有损害就可以要求赔偿。《婚姻法》严格规定了离婚时的赔偿发生机制仅限于五类行为:一方重婚、有配偶者婚外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

  马忆南:这在国际上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到底是什么性质,包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很多案件当中是没有财产方面的损失的,如果你不给她精神损害赔偿,她精神上的痛苦就得不到恢复,那么这样实际上对受害人不公平,你设立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就会形同虚设。

  ■ 可否引入离因赔偿?

  马忆南:国际上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就是一种离因赔偿——离婚了就造成了损害,所以有离婚就应当有赔偿。这个离因损害赔偿怎么实现呢?就是离婚以后通过抚养费的请求,通过财产分割,来实现对弱者的救济。

  要保护弱者、保护妇女,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同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合理化,如果这个制度能达到上述效果,又不至于引起一些其他方面的误解、取证方面的困难、法律操作上的困难,何乐而不为呢?

  王晓松:离因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和审判实践结合得很密切,我觉得这对于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特别具有指导意义。刚才杨教授讲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五个法定条件,而没有兜底条款。但在我们审理的离婚案件当中,大量存在的不是由于这五个原因,而是由于第三者或者婚外恋导致的离婚。老百姓要申请离婚损害赔偿,但由于我们没有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在审理过程当中非常困难。如果你提出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我们审理案件就很容易了。建立这种制度以后,我们可以根据这个,认定他的过错,就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了。


  杨大文:没有兜底条款,绝不是疏忽,是有意这样做的。从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讲,离婚过错赔偿和离婚后的生活方式问题是截然分开的,不是一回事。国外给一定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实际是相当于我们的经济帮助。

  马忆南:我们的经济帮助费适用的范围是非常狭窄的。外国抚养费的给付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宽的。

  李银河:损害赔偿有上中下三策:上策就是马忆南讲的,就是给一定的抚养费,既达到保护弱者的效果,又不至于引起取证困难。用不着指证对方有过错,就是因为你是一个收入比较低的弱者,你就会得到一个补偿。中策就是咱们现在比较明确地规定的五种情况,根据这五种情况要求赔偿,这还比较容易举证。下策就是连婚外恋都弄进来,那就太麻烦了。

  ■ 赔偿会不会抬高结婚或离婚的门槛?

  秦奋:在商品经济这么发达的情况下,如何对财产相对集中的人在婚姻中提供保护?因为他的财产构成非常复杂。过去的财产是看得见的,只是生活当中的一般用品,现在不是,更加复杂化了,划分的难度也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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