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报
结婚前约定离婚为财产出现纷争
法院细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依法作出判决
未婚先孕签协议生下孩子就离婚
收下“人流补偿费”后反悔
陈林(化名)是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他与李芳(化名)相识,随后同居,后来李芳怀孕,两人便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陈林支付李芳给40万元作为其人流的“补偿费”。陈林在签约后半个月内先行支付2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2002年6月9日,陈林支付给李芳20万元,李芳收款后反悔,不愿作人流,并于2002年7月9日在医院建立怀孕检查表,此时李芳被诊断为怀孕中期(13-27周)。
婚前约定产后半年离婚
2002年10月9日,两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女方已怀孕,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但为了孩子(双胞胎)能够合法出生,共同约定办理结婚登记,待孩子出生半年后的一周内(即2003年4月20日前)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不因任何因素变化。(2)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归属女方,直至孩子成年。(3)双方在婚约期间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自由。协议签订后的当天,陈林就和李芳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1日,李芳生育一对龙凤胎。孩子生下后,李芳不愿履行当初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此,丈夫陈林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并解决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分割家庭财产。
丈夫婚前有四套按揭房产
经过法院调查和双方确认,陈林在婚前购买了香榭里花园房产、苍松大厦北座房产、天一名居等四套房产,别克、本田轿车各一辆,均采用按揭方式付款,婚后陈林仍继续支付上述四套房产及两辆轿车的按揭款。李芳则在婚前购买了位于华侨城沙河东华大厦的一套房屋。
另外,陈林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1日,目前仍在经营。同时,陈林还是深圳一家冷气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31.825万元,出资比例为63.65%。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2002-2003年度未年检。
婚姻有效女方分得77万双方婚姻为有效婚姻
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林、李芳在登记结婚前已签订了何时离婚的协议,该协议并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初衷。但双方结婚时均出于自愿,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因此两人的婚姻应为有效婚姻。现丈夫陈林提出离婚,妻子李芳也表示同意,法院应予准许。因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从登记结婚之日起计算共同财产。
细分婚前与婚后财产
陈林在婚前购买的香榭里花园房产、苍松大厦房产、天一名居房产、别克轿车及本田轿车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只有婚后支付的按揭款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房产及车辆依法应归陈林所有。本案中李芳在婚前已购买位于华侨城沙河东华大厦的一套房屋,在事实上不存在离婚后无住房的情形。李芳未按时交纳审计费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包括陈林在深圳市某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收益及每月的工资数额。李芳对陈林提交法院的工资单不予确认,又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且未按时交纳审计费导致无法通过审计查清陈林在婚后的实际收益,因此,应采信陈林提交的工资单所反映的工资数额(每月约7000元)。李芳要求分割陈林在上述两公司实际收益的请求,法院无法审理,李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双方约定离婚后女方作为两子女的监护人,但考虑到双方签订协议时两子女尚未出生,双方对子女出生后的健康状况无法预知。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婚生男孩出生后即身患多种疾病,所需医疗费用较大,但女方无工作及收入,男方的经济条件较女方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实际出发,婚生男孩应由陈林抚养为宜。但因李芳现在的经济条件较弱,结合本案采纳陈林每月工资7000元的数额标准,陈林应每月支付李芳孩子抚养费1500元。
男方付给女方77万元
据此福田法院判决:一、准予陈林与李芳离婚;二、两人的婚生男孩由陈林抚养,直至男孩年满18周岁时止;婚生女孩由李芳抚养,陈林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三、香榭里花园房产、苍松大厦房产、天一名居房产归陈林使用,今后因上述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陈林享有和承受;四、别克轿车及本田轿车归陈林所有;五、上述房屋和车辆财产在婚后交纳的按揭款共计1541525.60元,陈林应付其中一半(即770762.80元)给李芳。宣判后,两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市中院终审认为,陈林与李芳登记结婚的行为均是出于自愿,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婚姻为有效婚姻是正确的。两人婚姻破裂的原因在于,双方在登记结婚的同时即签订了关于离婚的协议,双方确认因性格不合,只是为了小孩合法出生而登记结婚,明确约定在小孩出生后六个月内离婚,说明双方在结婚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缺乏婚姻的基础。李芳上诉称离婚的原因在于丈夫陈林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称丈夫负有离婚的过错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李芳要求陈林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子女实际情况、双方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作出婚生男孩由男方抚养、婚生女孩由女方抚养、并由男方向对方酌情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陈林上诉称,其所支付房、车的按揭款中有部分是向他人借款并由他人垫付的款项,要求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法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两人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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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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