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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达以离婚目的,夫妻一方申请撤销结婚证的
www.110.com 2010-09-06 16:53

[案情介绍]
原告:饶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某单位干部。
被告:某某区民政局。
被告:某某区金口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胡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某学校教师。

原告饶某某诉称:因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明,两被告跨地颁证,违法操作,其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并宣布该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先饶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由某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两人于2000年11月开始同居。2000年12月,胡某某经医院检查已怀孕。2001年2月21日晚,饶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前往原某某县金水乡民政办办理结婚证书。由于二人的居所地均不在金水乡,因此,胡某某通过熟人关系,使金水乡民政办未拒绝办理二人的结婚证。在登记结婚时,饶某某未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仅出具了离婚证和身份证;胡某某出具了身份证以及婚姻状况证明,而其所出具的离婚判决书是改变了判文及判决内容的复印件。饶某某在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时,多处填写了虚假情况。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政策和法规,双方还要再三要求金水乡办证人员将结婚日期提前至2000年2月16日,办证人员按此时间填写了结婚证书。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未共同生活。后双方因事发生矛盾,饶某某急于解除婚姻关系,便于2001年5月开始,多次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登记为由,向各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民政部门宣布其结婚证无效。民政部门认为该结婚证书不应直接撤销。2001年8月2日,胡某某生育一子,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未能因小孩的出生而好转。饶某某知道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的法律规定,为达到立即离婚的目的,于2001年12月27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某某区民政局、某某区金口街道办事处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的行政诉讼。

[审判推理]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来看,无效婚姻只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婚姻只有两类:一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婚的。当事人饶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状态显然与上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不相符。如果饶某某胜诉,那么他通过行政诉讼达到宣布该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企图便得以实现了。这显然是追求公正和公平的法官所难以容忍的。主审法官也认为,该案件也反映了我国《婚姻法》在确立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时存在疏漏,即疏忽了在婚姻登记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要求撤销婚姻,从而达到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在我国《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结合剖存在着法律漏洞。饶某某就是巧妙地利用了二法之间的衔接处,给司法者出了一道难题。

主审法官经过审理,作出了判决。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和第三人胡某某均系再婚,双方自主自愿前往金水乡民政办进行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条件,该办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故饶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是客观存在的。原金水乡民政办在办证过程中,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日期的行为违规,本应撤销。但是,原告饶某某受过高等教育,又曾是民办教师,且其本人熟知民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与胡某某采取找熟人、弄虚作假、规避国家计生政策的方法,取得了结婚证。这些是三方当事人恶意踊造成的后果,属混合过错,星鉴于被告的颁证行为,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反社会利益的问题,且目前女方分娩不到一年,不宜撤销结婚证。审理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件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很显然,主审法官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此条规定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限制。限制期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请求权。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的诉权,行政诉讼程序应称给予必要的尊重,以维护法的统一的完整。本案的处理结果充分阐释了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法官对法律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很好地回答了原告给司法者出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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