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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修正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立法规制(3)
www.110.com 2010-08-24 13:17



  《商标法》就此做了哪些修正?首先是第32、33条中规定了司法终局认定制度,当然这不止是针对驰名商标。我国原来的商标评审制度主要采取书面审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这样就可能使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丧失当庭质证的机会。修正案中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更多的机会既是司法公正的表现,也是对TRIPS的承诺;其次是第41条规定对撤销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起请求的期限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是完全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要求的,同时第43条对撤销行为也增加了司法审查程序。至于加强惩处力度,《商标法》中增加了提高行政罚款与损害赔偿标准的条款,具体体现在第55、56条当中;新增加的57条、58条,则规定了临时措施制度以实现对WTO的承诺。我国以前立法中所规定的“先予执行”必须是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在诉讼当中或是结束以后法院做出命令,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禁令”则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要求法院先下“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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