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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探析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包括工业企业、运输企业、建筑企业、商业企业等。任何一个企业都有名称,但只有商业企业的营业名称才叫商号。如同仁堂、瑞蚨祥、全聚德老字号。商号不是商业企业名称的整体,而是其中的特取部分。商号权又称字号权,对其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权,狭义上仅指商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享有的权利,本文中的商号权包括企业对其名称及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商标权客体的注册商标和作为商号权客体的商号,都是人们创造的精神财富,都是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权的客体注册商标,是区别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的标志,而商号权的客体商号只是区别企业本身的标志;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而商号权的效力只及于商号的登记地区。但是,商号权人按商标法的要求,将其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则可得到与注册商标同样的保护。(注:除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的特取部分,只要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要求,亦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准使用的服务上独占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该专用权一经合法成立,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无形财产,财产权的排他性特质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能存在冲突,即同一财产之上不能附着有多个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而作为无形财产重要代表的精神成果却因其特殊性,能为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使附着其上的权利产生冲突成为可能,多个知识产权权利指向同一客体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冲突都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典型代表。这些冲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冲突的成因更是纷繁复杂。本文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受关注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就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该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将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导致社会公众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关系产生误解从而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

  (二)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普通消费者对注册商标持有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

  一、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成因

  在我国,由于立法形式、行政管理方式及权利来源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商标权与商号权成为冲突最为频繁的两项知识产权权利。二者冲突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地位的不同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必然。

  就商标权而言,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权利,我国立法机关以独立的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诉诸法律进行制裁,假冒、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商号权,我国民法并未将其列入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加以保护,这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来明确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仅由国家工商局于1991年制定了一部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的目的也并不在于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而仅是为了使企业在登记名称的过程中在程序上能作到有章可循。很明显,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也是远远低于《商标法》的。这些做法不仅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上的通行惯例背道而驰,更与理论界将商号权划归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遍认识相背离,同时也使得商号权处在一种极为尴尬的法律地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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