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中将“厂商名称权”划入工业产权的范围进行保护,而相关国际组织比较一致地认为,可以对抗注册商标在先权的至少应当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与此同时,欧美各国也在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采取了种种减少和避免商标权和其他权利、特别是商号权发生冲突的立法方式。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解决这种冲突的法律规定是欠缺的,《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但却没有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使得难以操作;商号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更不要说去抵御在后权利的冲击。很明显,这种立法形式与入世后的法律环境必然是格格不入的。
(二)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还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特别是传统老字号企业的必然要求。
加入世贸后,大量外国企业的涌入是必然趋势。西方各国一向十分重视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们必定将通过商标注册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不能排除他们将使用抢注商标的方法来获取更高的利润。我国民族工业许多是建立在对传统产业的继承的基础上,这些传统产业包括我国众多的知名老字号企业。商号对这些企业而言是珍贵的无形资产,是他们生生不息的信誉所在。而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办法和混乱的级别管辖、地域效力机制,企业名称权或者说是商号权根本无法获得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这将为商标抢注创造极大的空间和可能性。如果我们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合理划定二者之间的界限,我国的民族工业将不堪一击。
(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可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法律秩序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权利的稳定性。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取得和维护的相关规定却恰恰背离了权利稳定性的要求。各种权利的稳定和清晰界定是营造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前提,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能鼓励企业积极创造、合理使用和有效维护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解决好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使二者“和平共处”将成为有序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一点建议
西欧各国均明确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及不得相互冲突的权利范围的方式来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重在事先规范;美加等国则更经常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类似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结合我国现有状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要从几个方面着手:
(一)应当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
至今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商号权利的保护问题,甚至没有把商号视为一种知识产权权利加以保护,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背的。商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保证,商号权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商标权相比,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法律地位的不对称性是合理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制造的障碍,所以应当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
(二)规范权利取得的方式,保障权利取得的统一。
登记机关的级别直接影响着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有效,这样取得的商号不仅很难对抗由国家统一注册、效力及于全国的在后注册商标,甚至不能对抗与其相同或相似且在其他地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在后商号的冲击。因此,尽快改变目前商号确权程序的混乱状况需要改变,把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权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以实现商号在较大的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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