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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分析(3)
www.110.com 2010-06-30 11:08

  3、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在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因为婚姻无效,所以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4、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 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一) 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从我国规定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第(三)和第(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为什么说第(三)与第(四)种情形应该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呢?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撇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太过于单一,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因为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一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当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视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其他情况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应当增加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根据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不同,明文规定不同情形下请求婚姻无效的期限:因重婚或有禁婚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受时效限制,请求权人得随时请求婚姻无效;因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须在禁婚疾病治愈前提出;因未达法定婚龄的,须在法定婚龄届满前提出;因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须在恢复自由之后的一年内提出。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界定,体现着社会对个人私权的尊重与国家对私权监控的统一。一般而言,权利请求权人范围越广,国家对公民婚姻权的监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权利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那么社会对公民婚姻权的尊重程度就越高。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本着“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的干涉”的想法来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的。但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相比国外立法,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范围,不仅把利害关系人限定自当事人近亲属范围内,而且对近亲属的范围又进一步给予了限定。这样做,虽然使得申请人更加容易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限制了一些人申请权。比如,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下,允许未达到婚龄者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而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本人和其近亲属是知情的,正是因为未达到婚龄一方的隐瞒、作假,才骗得结婚证的领取。再如,在重婚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不管是身心还是财产权益都受到了损害,应属利害关系人范畴之列,而现有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其中,致使其申请权受到限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该适当地增加申请人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所调整。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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