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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分析(4)
www.110.com 2010-06-30 11:08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缺陷及其完善

  (1)时间效力的缺陷

  从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以看出对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时间效力均采用国际上的说法单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违法严重程度不同,故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通过第二部分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地区的婚姻立法例分析可以知道:一般无效婚姻采用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国、法国、日本。也有的国家采取法院判决之日起始得无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均采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规定。如美国、英国、瑞士、日本等国。我国在划分采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采用单一制,否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相关一系列诸如子女身份、共同财产、家务劳动等重要问题。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家庭婚姻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性,在无效与撤销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实、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许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情况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2)对人的效力的缺陷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对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只是粗略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尊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却忽视了法律应有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子女的效力。在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视。而婚姻法中对此末有明确的规定,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呢?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对于在自始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中受孕出生的子女应一律确认为婚生子女,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仅用“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显然模糊不清。法院对婚姻作出裁决时,应对子女的法律地位、监护与抚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决,否则对子女是不公平的。②对当事人的效力。自始无效婚姻者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关系在未撤销前应为有效,无效性只是向后发生效力。如果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无效,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就显得我国的规定缺乏人文主义色彩,而且也无法保护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将撤销权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就应做出符合逻辑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请求撤销,该婚姻为有效;当事人一请求撤销,则该婚姻在依法撤销时始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四)我国关于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我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是不适当的 。

  第二、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广大农村乡镇一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且素质较差,由其确认婚姻无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点是行政确认之后,当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的确认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与其让当事人在申请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不如一开始就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节约人力、物力、缩短最终确认的时间 。

  第五、对行政确认不服直接或经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特别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政府,人民法院会有意无意的偏向于政府一方。但司法确认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和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均实行两审终审。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应属于无效 。

  所以,针对以上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况,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参考法国、德国、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规定有权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为法院,再加上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应同时宣告后一婚姻无效。文章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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