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初执行起来并无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后一司法解释已经取代了前一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法院可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适用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的是民事法律政策规定,不能理解为后一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民事侵权案件,而不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因为对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或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因而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好像又产生了新的歧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应理解为附带民事诉讼不等同民事诉讼,首先是审理期限的不同,其次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给予了被告相应的刑事处罚,这本身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安慰和补偿,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另外,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即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三)剩余治病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系夫妻关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共同生活花掉一部分费用,属家庭正常支出,剩余部分费用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通过协商确定剩余款项的使用,原告无义务返还此款,若被告坚持索要或析产,只能通过另行起诉析产或离婚时再行分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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