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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9-02 13:21

  关键词: /危害/防治措施

  内容提要: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在探讨家庭暴力的内涵,剖析其存在的社会原因基础上,借鉴国外理论和实践经验,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对策。

  家庭暴力这个沉重的话题是在近年才日益被我国重视的,冰山的一角已浮出水面。家庭暴力被认为是现代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它不仅仅是对个别妇女和家庭的危害,同时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家庭暴力并不是我国的“特产”,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公害。这一最为隐蔽的社会问题在美国最为严重,其次是韩国。在俄罗斯,丈夫对妻子施暴可谓是司空见惯。 [1]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1995到2005年: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里,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暴力都有九层是男人。在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1/4源于家庭暴力。 [2]值得警醒的是,“当女性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后,家庭暴力就不再是一个家庭暴力问题,而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3]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特征、及危害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二)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从有关的法律性文件的规定来看,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制定的《实现内罗毕战略行动纲领》中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这一问题,我国目前学术界还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一方侵犯他方人身,而造成他方人身伤害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以武力或胁迫手段侵害弱者人身权利并对其肉体或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强暴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殴打、虐待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反家庭暴力的形势,凡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生理的、精神的、性的暴力均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4]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在新中,但法律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界定。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种定义显然接近上述第二种观点,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它所采用的是较为严格的标准,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特点

  (四)

  1、主体的特定性

  2、家庭暴力的主体是指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和受暴者。一方面,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一般认为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涉及有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一定范围的姻亲之间。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者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表现为妻子。

  3、形式的多样性

  4、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形式:(1)身体虐待:指任何威胁受害者人身安全的动作,如殴打、伤害、体罚等方式致受害人伤、残甚至死亡。(2)精神虐待:主要是以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扶养等无形的手段,对受害者进行精神上的折磨。(3)性虐待:是性变态中的虐待行为,属于一种施暴型的暴力。通常情况下身体虐待都会伴随精神虐待和性虐待。

  5、行为的隐蔽性

  6、这是家庭暴力最典型的特征。家庭暴力大多数发生在家庭内部,难以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是个人隐私,同时“家丑不可外扬”,所以宁可忍气吞声也不愿声张。邻居和其他人也认为家庭吵闹是平常事,一般也不愿干预这种“闲事”。种种观念,无形中给家庭暴力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

  7、过程的循环性

  8、家庭暴力的受暴者往往不是只受一次或两次的伤害,而是持续性行为的受害者,具有循环性特点,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与亲密阶段。

  9、主观的故意性

  10、 家庭暴力仅以故意为条件,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实施了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如果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家庭成员人身权等方面的侵害的,不应该认定为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等罪认定,而不认定为家庭暴力。

  (五)家庭暴力的危害

  (六)

  1、侵犯基本人权,危害身心健康

  2、 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家庭暴力中的殴打、捆绑等行为显然是对受害者人身权利的公然侵犯,是对其本人权的严重践踏。第二,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者的婚姻家庭权利。婚姻家庭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人权在生活领域中的主要体现。第三,家庭暴力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催残。家庭暴力对受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但由于精神上的创伤是内在的,更容易被忽视,但精神上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

  3、破坏家庭正常生活,妨碍孩子健康成长

  4、据有关部门的统计,中国每年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其中1/4源于家庭暴力。来自部分省市法院、妇联的材料也表明,家庭暴力占婚姻家庭纠纷的30%,个别地方高达50%;在离婚的家庭中,起因于暴力的占1/4。 [5]显而易见,家庭暴力对婚姻、家庭的伤害是巨大的。

  家庭暴力除了对孩子身体上造成不同程度的直接伤害外,对正在成长的孩子还造成许多负面影响,将会影响到他们最终成为成熟的大人、成熟的父母。“在暴力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往往接受并使用暴力”,这就是犯罪学理论中的“暴力的循环”。这些受到伤害的孩子如果没有得到正确、及时的引导,有可能就是家庭暴力的下一代实施者。

  5、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发展

  6、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身上受到严重伤害的人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和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渊源

  (二)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的“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观念在人们的头脑里根深蒂固。在传统文化中,女性并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被视为从属于男性的附属物,因此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从来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民间的一些习俗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如:“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小树要砍、媳妇要管“、”三天不打(指打老婆),上房揭瓦”;“棍棒底下出孝子”、“父叫子亡子不得不亡”以及中国的传统教育思想中“望子成龙”的观念使父母在教育子女的行为和方式也存在种种问题,打骂成了当子女达不到父母要求时的常用手段,因此就产生了对子女的家庭暴力。

  (三)经济收入的差异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四)女性受“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熏陶,在经济上依靠男性,缺乏独立性;许多女性婚后只以家庭、丈夫、孩子为生活重心,而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这在广大农村地区尤为典型。即使在市场经济下,有一些女性从家庭中走出从事社会中各行各业,但一般来讲,与男性的收入还是有较大的差异的。而且,受传统的男强女弱观的影响,女性还是希望找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体现在男性身上的这些优势往往使男性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五)社会变迁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六)在我国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的压力主要表现在城市中工人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和剩余。由于原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口得不到保障,就会使得家庭成员一方或多方的心理压力过大,过激的负性情绪、长期的精神压抑往往在遇到外界刺激后,易于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攻击行为,从而使关系最亲密的人却往往成了最终的受害对象。

  另外,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大城市,大量独生子女的存在使得很多家庭对子女的期望值过高。许多父母把自己没有实现的愿望强加在子女身上,在那些父母“望子成龙”和子女“不思上进”的家庭中,很容易出现家庭暴力。

  (七)立法的缺陷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

  (八)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关于家庭暴力防治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而且存在许多漏洞与缺失,没有提供预防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根本途径,非常不利于操作。

  (九)其他因素的作用使家庭暴力呈现出复杂化

  (十)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而在上述一些原因以外,还包括夫妻教育水平和文化修养、个人成长环境以及社会援助机构不健全、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差等因素,从而使家庭暴力这一问题显得更回扑朔迷离。如单亲家庭、不和睦家庭、离异家庭、吸毒家庭、赌博家庭、犯罪率较高的家庭都会使得家庭成员具有不同于普通正常生活家庭中的一些特征,其中一些负特征有可能就是引发家庭暴力的重要因素。

  三、防下家庭暴力的措施与建议

  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已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观注,学者们针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大量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提出了许许多多的防犯对策和立法建议。主流观点认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也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立法到执法,从法律到道德,从社会到家庭,多角度、全方位地关注这一社会问题。笔者在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下列对策:

  (一)尽快出台《家庭暴力防治法》,完善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二)目前,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订了单项的家庭暴力法,如1995年通过并于1996年开始施行的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1996年英国《家庭法案》,1997年韩国的《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1998年《南非家庭暴力法》等等。实践证明,家庭暴力立法是控制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之一。

  同时,有一些学者提出我国制订《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其中一些学者还提出了具体的框架设计。 [6]( “从现行法律上看,已经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从各地出台的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看,也为制订《家庭暴力防治法》奠定了基础;从社会大众来看,绝大多数认为有必要制订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 [7]目前,我国已有湖南、青海、重庆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90余个地方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文件。应当说,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呈现出地方立法先行的态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将是一件可望也可及的事情,这项专门法可以使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强化可操作性,对完善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体现社会制度优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建设

  (四)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国外有许多我国先进的制度建设,能否在移植的基础上很好地适用于我国本土,还需要经受长期的理论和实践的检验。在我国立法还不完善的当前情况下,笔者列出下列几个具体制度,供大家谈讨。

  1、家庭暴力公诉制度

  2、在加拿大、丹麦等国,家庭暴力被纳入公诉制度,不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告诉,警察必须介入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对施暴者定罪。如果应当定罪的,他们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案件审理必要时,警察甚至会亲自出庭作证。对于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警察会对施暴者跟踪随访,并根据其行为表现决定给予受害人什么样的帮助和保护。 [8]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家庭暴力通常属于自诉案件,换言之,法律并未要求警察积极主动介入。而且在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也是由受害者承担。

  3、受虐妇女综合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专家证据

  4、在国外,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受虐杀夫应当从、减轻的法定理由已有近20年的历史了。 [9]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对因受虐杀人的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的判例。 [10]这就表明了司法界已经开始关注和逐步接纳这一新型的理论。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法中,受害妇女综合症还没有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存在。

  3、“支持逮捕、支持起诉”制度

  美国法律赋予警察“在合理原因条件下的无授权逮捕”的权力。即对待家庭暴力和普通犯罪一视同仁,只根据犯罪构成诸要素是否满足进行逮捕,而不考虑情感或经济关系等因素。加拿大政府1993年出台了一个“容忍度为零”的政策,规定:只要是家庭暴力,一经发现,不分轻重,必须立案;同时,警察有权力入室制止;而一旦发现丈夫对妻子有施暴前科,那么,在夫妻离婚时,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将全部归妻子所有。通过这样的“强制性逮捕”或“强制性起诉”,强调制止家庭暴力和改变传统认可或漠视家庭暴力的司法态度,使得司法人员在意识和行动上更具有责任感。 [11]

  4、保护令制度

  英美法国家和台湾地区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另外一种法律保障措施。民事保护令制度的救济很具体,包括禁止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指令被申请人撤离申请人居住的住宅,不得接近受害人和不得与受害人联系;指令被申请人支付其有法定义务抚养的申请人或其未成年人子女的生活费;指令被申请人接受个人或家庭协议的约束等包括赔偿性和惩罚性救济、经济救济、财产权以及其他可结束暴力关系的救济。 [12]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

  法律不是万能的,男女事实上的不平等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实。对于中国社会来说,要制止家庭暴力,最关键的问题是转变社会态度,改变公众对于家庭暴力的基本看法。要实现这样的转变,达到这样的要求,就必须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对国民的道德教育,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遣责,使每个人懂得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对弱势群体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他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七)建立多机构合作的工作网络

  (八) 反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各部门。因此要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构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首先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与施暴者抗衡。其次,公安、民警、妇联等部门通力协作、建立一套有利于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系统。再次,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投资建设一些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避难所,为那些暂时无处可去的受害者提供救助。最后,各机构、各部门要解决家庭暴力纠纷,化解家庭暴力矛盾、防止家庭暴力违法犯罪时要采取可取而又合法的手段。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才能推进适合中国国情的反家庭暴力法律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注释:

  [1]袁辉:《家庭暴力,阳光下的阴影》,载《社会调查》,2007年.

  [2]毕金仪:《产生家庭的心理根源及对策》,载《中国社区医师》,2006年第1期.

  [3]卢大振等主编:《家庭暴力》,[M],济南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4]于光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建构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5]余勤明:《家庭暴力: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载《时事观察》,2002年第3期.

  [6]于东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建构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刘萍:《浅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载《桂海论丛》,2005年第2期;刘一:《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6年第3期.

  [7]李明舜:《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3年.

  [8]孙小迎:《反对家庭暴力读本》,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女联合会和丹麦人权中心“农村妇女维权培训项目”教材(内部资料),2003年.

  [9]刘萍:《浅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载《桂海论丛》,2005年第2期.

  [10]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www.stopduv.org.cn(反对家庭暴力网)

  [11]刘一:《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6年第3期.

  [12]刘一:《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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