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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生育权“协议”无效
www.110.com 2010-06-30 12:00

赣县韩坊乡青年农民刘某,与同村女青年王某自小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感情甚笃,高中毕业后他们又双双来到广东一家制衣厂打工。随着相互接触的机会不断增多,刘某和王某的感情日益升温,私下里两人相互订下终身。今年正月十五,他们俩终于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和村民们的祝福声中结成百年好合。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今年6月,刘某夫妻俩从广东赶回家里过端午节。端午节过后,王某因怀有三个月身孕被留在家中休养,刘某只身前往广东继续打工。但就在途中刘某突遇车祸身亡。刘某父母听到自己唯一的儿子、王某听到自己恩爱的丈夫惨遭车祸身亡,当即都哭得昏死过去。他们忍痛办完刘某的丧事后,刘某的父母又有了新的担忧,儿媳王某只有20来岁,还很年轻,是必然的,她腹中的胎儿才三个多月,可就算是刘家唯一的“血脉”了,便与王某商量,请她无论如何也要把孩子生下来。为保证王某能生下孩子,刘某父母要求王某签订如下一份协议:王某若保证把孩子生下来,并给孩子哺乳满半年,那么王某再嫁人,公婆不予干涉,孩子的抚育费用由爷爷、奶奶负担,且公婆依法可继承其儿子的房产、存款等全归王某所有;王某如果不把孩子生下来,则要赔偿公公、婆婆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丧失对丈夫财产的。王某实在不忍再看到刚丧爱子的公婆难过的样子,便签下了这份协议。

签订协议后,老俩口受伤的心总算得到了一丝慰籍。然而,8月初,王某却在亲朋好友及家人的劝说下,“违约”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听到王某堕胎的消息,刘某父母痛苦万分,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王某按协议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以该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

点评:

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享有生育权,这项权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从这一项规定可以看出,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以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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