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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缘尽分手 退保所得该归谁?
www.110.com 2010-08-26 15:40

  随着人们投资观念的日益深化和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为自己和家人购买一份保险成为家庭理财的重要方式之一。江苏省泗阳县的李有连为妻子王海方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人身保险,不料几年后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因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到这份保险的权益归属,双方为此反目成仇,对簿公堂。

  感情破裂 离婚后前夫退保

  李有连和王海方原是一对恩爱夫妻。2003年4月4日,李有连为爱妻王海方购买了一份国寿鸿瑞两全保险,缴纳保险费2600元,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王海方。然而,从2007年开始,这对夫妻就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争吵厉害时都嚷着要离婚,甚至写起离婚协议,可是气头一过都不了了之。感情在一次次的争吵中慢慢淡化,裂隙难于复原。

  2008年2月5日,王海方和李有连再次激烈争吵后,又对离婚事宜进行了商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李有连在单位分得的房改房归李有连所有,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归王海方所有,王海方负责偿还房贷,夫妻的其余全部资产归王海方所有。但是,这份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是没有立即去办理,而是在2008年5月14日和17日先后又签订两份离婚协议。直到2008年6月16日,他俩才到县民政部门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那里,两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涉及的共同财产只有两处房屋,并没有提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3个月后,李有连突然想起还有这么一份保险,他想:王海方都不是我老婆了,还给她保啥险,退掉拉倒。于是,在2008年9月19日,李有连悄悄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这笔国寿鸿瑞两全保险的退保手续,并签字领取了退保金及红利共计14332元。

  前妻起诉 退保所得引争议

  李有连自以为能瞒过王海方,不料,王海方也惦记着这笔保险。当她得知李有连退保后,立即向李有连追要这笔款项,但被断然拒绝。协商无法解决,王海方只好把李有连告到了泗阳县人民法院。

  王海方认为,她是被保险人,离婚时李有连隐瞒这笔保险所得,退保金及其红利应属于她所有,请求法院判决李有连归还14332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有连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一份书写于2008年5月14日,另一份书写于2008年5月17日,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人一旦离婚,王海方放弃属于她的财产份额,当然也包括这笔保险费,因此这笔保费应为他所有。同时说明王海方提供的2008年2月5日离婚协议书已经作废,不应作为分割的证据。

  一审认定 属共同财产平分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海方和李有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有连以投保人的身份用家庭共同财产为王海方办理了一份鸿瑞两全保险,因属于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投保,且又提前终止合同,因此所产生的退保费及红利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该笔保险于2003年时就已投保,双方应当知道这笔投资,虽然离婚时没有提及,但不能说明哪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认定,法院认为,2008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说明除李有连单位的房改房归李有连所有外,所有财产和资产归王海方所有。但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泗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这份协议系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该次签订的协议为准。后签订的协议只约定了两处房产如何处理,对其余财产并未约定,鉴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保险金如何处理,故视为对该笔财产处理约定不明,该笔退保金及红利应由双方共同共有。王海方应获得一半的退保所得7166元。

  据此,泗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有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海方7166元。

  前夫上诉 中院依法判驳回

  李有连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和改变受益人的权利。他与王海方离婚时,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提及这笔保费,因此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与这笔保险相关的财产属于他个人所有。2人离婚后,王海方拥有的商品房价值58.3万元,而他拥有的单位房价值仅5万元,王海方分得的财产明显多于他,因此王海方不应再分割这笔保险费及分红。

  对此,王海方则辩称:保险合同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的规定,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她有权要求分割。因保险合同上列的被保险人是她,因此保险利益应该属于她,原来属于李有连的份额,应当视为李有连赠与她的财产,因此,全部保单的价值都应该属于她。

  但王海方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中院维持原判,并提出以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

  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有连是2003年4月4日购买的保险,而双方至2008年6月16日才到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这份保险及红利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一审诉讼中,李有连虽然提供了王海方于2008年5月14日和17日签名的2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是于2008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的,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对此财产亦未作出约定,故该证明不能反映出是王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有连主张争议的保险金及红利应归其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有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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