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11月,朱甲之子朱男与王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规定二人的次子朱乙由王女抚养,朱男支付给王女三年的抚养费,每年400元。调解生效后,王女拒不执行对朱乙的,朱男也不抚养朱乙。从1998年至今,朱乙一直由朱甲自愿抚养,王女也没领走朱乙。朱甲将王女诉至法院,要求王女支付代为管理朱乙所形成的2。5万元无因管理之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女拒不履行对朱乙的抚养教育义务,但朱男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朱乙第二顺序人的祖父,存在血缘亲属关系,原告有能力抚养朱乙,且主动履行抚养孙子的义务,不属无因管理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我国法律规定,在朱乙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爷爷朱甲无抚养孙子的义务,王女作为朱乙的监护人而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抚养管理朱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无因管理之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制度是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监护的权利,又负有监护的义务,这种民事关系因子女的出生而开始。除法院因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依法取消其担任监护人职责外,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既不能被非法剥夺监护权利,又不能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离婚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王女和朱男经法院调解离婚,次子朱乙由王女抚养,王女为朱乙的监护人,负有对朱乙监护的职责;朱男按调解协议支付朱乙的抚养费,仍享有对朱乙的监护权。
其次,祖父可以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其履行监护职责须具备特定条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顺序人,在一定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但其担任监护人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依法被取消监护职责;二是有监护能力。原告朱甲作为朱乙的祖父,虽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并具有抚养能力,但在朱乙的父母有监护能力且未被依法取消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只具备对朱乙的监护资格,没有对朱乙监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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