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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8-30 15:14

  在我国,宗族观念仍然对社会起着很大的影响。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联结而成的亲属团体(宗族)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组成自上而下的一个宗族。每一个体依其亲属身分,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是不可避免会出现“无后”或家族中的男子成员死亡的情况,为了维系家族链的完整,就会有一些“外人”,通过过继、收养、招婿、招夫这里的招婿、招夫虽也是,但依照传统通过这种婚姻方式,男方进入女方家庭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后,并不必然的就必须承担家族义务,这与宗族观念中男娶女嫁的传统的婚姻形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应予区别对待。相类似的还有寡妇,其在丈夫去世后,不再必须对家族承担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除外)。等形式加入家庭,成为家族的一员,还可能会有附带的其他人员(如继子)加入家族,亲属关系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除了血缘上的子女,家族中的子女还包括了继子女、嗣子、义子、招婿,也包括了家族中丧偶的寡妇、离异的儿媳以及招夫等。本文将这类特殊的家庭成员统称为拟制子女,而其相对应的家庭成员则统称为“拟制父母”。至于一般情况下的儿媳,因有其丈夫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权利,现实中不会涉及该类人的赡养-继承问题,因此本文不予讨论。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是家族中拟制的“子女”,其在以特定的方式成为家庭一员后,即获得一定的家庭成员资格(分家析产、继承),获得分家析产的权利与获得继承权相类似,本文将其一并并入到财产权的取得,不予分开论证。同时也负担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主要是赡养、)。那么,应当如何对待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

  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不够系统、明确,但现实社会中,这些特殊的家庭成员广泛存在,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本文将对特殊家庭成员在传统习惯中的赡养、财产权利义务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妥善处理这些特殊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纠纷。

  一、现行财产、赡养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分析

  我国已经明确地把继承权利和赡养义务连接了起来,《继承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13条第1款、2款、3款、4款、5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其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等均体现了这一关联关系。但现行的立法仅单向的连接了继承和赡养的关系,其体现的是对继承人的保护,而非对被赡养人的保护。法律未能确定双向关联,导致现在农村的部分特殊家庭的赡养问题十分突出,难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

  例一、招夫见下文对招夫的阐述。与其配偶的“前公婆”签订一份入户协议,约定男方入户到“前公婆”家,并同意承担扶养老少的义务,也因此分得家产,享有了家庭财产权,但之后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

  例二、成年的继子女依民间习俗分得了相应的家庭财产后却拒绝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

  例三、赘婿入门后履行了赡养义务,后配偶去世,在岳父母去世时与其配偶的兄妹发生继承纠纷,法律对其权等家庭财产的权利如何保护?

  例四、不孝子与儿媳离婚后,公婆站在了儿媳这边,并将家庭财产转移给了儿媳,之后儿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依现行法律应当如何处理?

  上述案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则可直接适用。获得财产利益的“拟制子女”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司法人员如果直接的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作出不利于“拟制父母”的裁决,于情于理不合,在实质上也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法的社会效果,往往援引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均衡双方利益的判决。但是,缺乏了具体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而相反的,广泛存在于社会中的一些风俗、传统(民间法),反倒是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体系,以调整这些特殊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间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传统

  中国民间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传统是建立在宗族伦理基础上的。在宗族传统中,对这些特殊的亲属关系,都有着各自的道德、习惯进行制约。鉴于风俗、传统的地域性,本文仅对具有相对普遍性的一些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情况做一下描述。

  (一)继子女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继子女直接成为继父母家庭的一员,现实中也存在支付费用的暂时的“代养”关系,不会存在财产和赡养问题。直接由继父母抚养,则取得与继父母的亲子女相当的身份,接受抚养,享有分家析产、赡养、继承财产等权利、义务。

  (二)嗣子未成年的继子女因其继父母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并不属于本文所确认的特殊家庭成员,因此本文所述及的作为特殊家庭成员的继子女系指成年后才成为他人继子女的情形,以下的嗣子同。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

  嗣子除了兼祧即嗣子同时承接了生父和嗣父两家的血脉传承义务的情况。的场合,都失去了作为亲父儿子的身份而取得作为嗣父儿子的身份,变成了不是对生父而是对嗣父负有生养死葬的一切义务的人。而同时,嗣子成了嗣父的完全继承人,也享有了完全的家庭财产权。“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见[日本]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宗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三)招婿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

  招婿养老,受托为岳父养老并带有继后目的的赘婿是为养老女婿。作为赘婿,在入门时就对岳父母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作为继后的身份也享有了相当于儿子的家庭财产权利。

  (四)招夫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

  招夫,是男方入户到丧偶妇女原婆家的一种形式,是虽然有财产但是为了拯救无劳动能力而生活过不下去的家庭的一种非正常的途径。[日本]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8页。招入后夫是为了“招夫依靠”、“招夫养老”、“招夫养子”,而该“招夫”亦取得相对应的家庭成员的财产资格。

  (五)丧偶寡妇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

  丧偶寡妇再婚后,如系招夫,不存在单独的赡养、财产问题;如系改嫁出去,没有强制的赡养义务,一般不会涉及财产问题;但是改嫁后仍可通过履行赡养公婆的义务,获得一定的财产权利,但一经分得其原配偶家族财产后即应承担赡养义务;如未改嫁,则直接承受原配偶的权利义务。

  通过对这类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赡养义务大概的描述,可以看出,在这些宗族传统中,出于对特殊家庭成员的利益考量,将特殊家庭成员定位于“准子女”的地位,享有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但更强调的是对弱势家庭的保护,十分强调赡养义务。这些传统中确有很浓厚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因此某些学者和立法机关,认为这是“迂腐、落后”的传统,应当“移风易俗”,采取一种很排斥的态度,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些传统具有的照顾不幸家庭的善良用意,在丈夫去世或是家中没有壮年男丁的情况下,招夫或招婿无疑能够很好的照顾家庭,而在“无后”的情况下,继子、养子的加入,无疑是给家庭的未来带来了希望。其在当代社会(特别是农村)仍广泛地存在,反映了其合理性。

  但现实司法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不兼容导致民间法上的财产权—赡养义务体制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上吸收民间的做法,在赡养继承法律制度上建立起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

  三、建立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的理论依据

  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的建立,吸收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是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环境、经济环境相适应的,并且也不违背现代法治的民主、自由观念,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

  (一)宗族法的社会影响

  所谓宗法,宗法是中国民间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尊崇共同祖先,维系亲情, 而在宗族内部区分尊卑长幼,确立继承顺序以及不同地位的宗族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

  随着社会变革,传统宗族制度已经瓦解,但是宗族的观念却仍未能完全消除。因为非正式的民间法之所以能在农村存在,是以民间法能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为前提的。如果民间法无法保障这一点,其被自然淘汰就是必然的。在农村,靠宗族法所建构形成的规范秩序是大家都愿意服从的约束性义务,如果村民服从这种秩序,便可以从中受惠,如果违背,就会受到源自村民集体的惩罚。显然,宗族法建构的这种简单而又有效的规范秩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我国乡土社会结构的基础。在推进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执法环境较差的社会现实和出于对减少交易成本的追求,还会促进一些非正式的以家庭组织为依托的民间宗法继续在农村起作用。正因为如此,我们不能忽视宗族法的成长土壤与社会功能,不能忽视宗族法有效地调整着社会关系的事实。

  (二)民间规则适用的不可规避性

  在同一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远近亲疏之分。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诉诸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随着关系的疏远,法律的作用相应增大;但是当关系距离增大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的作用又开始减少。〔美国〕唐纳德·J·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7-56页。

  在乡土社会,组织形式往往具有血缘性、亲缘性和地域性的特点,社会主体对于所属的部落、家族、宗族、村落、宗教团体、行会等类型的组织有很大的依附性。这些社会群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相当地紧密,因此民间协商和解等非政府的社会控制方式较之国家法律和诉讼机制充当着更为重要的角色。即使在现代发达国家,人际关系仍然存在着亲疏之分——从家庭矛盾到邻里纠纷,从偶然的买卖关系到连续性契约所确定的长久合作关系,这些都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标准做出判决后,仍然会留下与社会常理或情理相悖的困惑,造成当事人之间紧密的信任关系的破裂,乃至双方结下长久的仇怨。由此,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已经形成制度之后,各种非国家的组织、社区共同体或社团的作用以及非正式的法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

  而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因相对双方都是家人,属于最亲密的社会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也会尽可能地避免法律的适用,转而寻求民间的解决方式,民间规则不可避免的被各种社会力量用于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

  (三)善良的民间法

  1、权利义务对等。作为拟制的子女,赡养父母,照顾家庭,履行了本不应由其履行的义务,同时又可作为家族一员,获得了本不应由其享有的分家析产以及继承财产的权利。这种关系正是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

  2、保护弱者。子承父业是传统农民家庭的突出特点,后代不仅由父母抚养成人,而且还从父辈祖辈处学会谋生的技能,继承一定的产业和土地,这种生活上、经济上的高度依赖使得后辈必须自觉服从父辈祖辈的制约,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不敢有丝毫违抗。但是随着意外的出现,一些父母赖以养老的子女死亡,家庭失去了主要劳动力或是希望。在以家庭赡养为主要养老方式的社会背景下,这些家庭一下子成为了弱势群体,或是老弱妇孺没了依靠,或是未来的生活没了家庭赡养的保障。于是这些特殊家庭成员加入,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了相应的财产权利。这样的风俗传统,有着照顾不幸家庭的善良用意,在丈夫去世或是家中没有壮年男丁的情况下,招夫或招婿无疑能够很好地照顾家庭,养老抚幼;而在“无后”的情况下,继子、养子的加入,无疑是给家庭的未来带来了希望。这些风俗传统,在剔除其中的腐朽内容后,其实是能够为构建良性发展的社会服务的。

  3、传统的孝道思想。在任何年代里,老人的赡养不仅由当时的生产力水平决定,而且还受到建立在这种生产力基础上的赡养观念的制约。历史上,我国的老年赡养是以孝为核心在家庭内部进行的。孝道思想在中国有着长久的发展历史和深刻的社会影响。家庭养老,这是当前中国农村使用最普遍的养老方式,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具体体现。这是一种最完美的养老方式,包含了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的双重内涵,它所具有的优越性是任何其他养老方式都无法比拟和替代的。而当正常的家庭养老的结构已经破坏,自然需要通过“外人”加入以进行弥补。

  四、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的具体构建

  可以通过确立习惯法适用规则、法律对民间契约的认可、法律对民间法的吸收三个步骤,逐步实现国家法对这一民间法的引导、认可、吸收,从而构建起财产权—赡养义务法律体制。

  (一)民间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确立习惯法适用规则

  在现实中,对于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赡养义务关系的民间习惯法,并没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法律对此的规定仍有缺陷。于是作为义务人,便会产生以“法无明文规定”作为借口而不承担相应义务的投机心理,导致这些特殊群体之间赡养、继承、析产等纠纷不断。但是作为司法人员,不会简单地适用制定法规则,更不会纯粹地进行民间法逻辑演绎,而是会以当事人利益的竞争、博弈为导向,通过内心对善良风俗的认可,通过模棱两可的陈述,作出符合公平原则的裁判。这就会导致司法上适用习惯法的“擦边球”现象。这样的司法方式并非常态,而是一种变通的方式,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尚未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导致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习惯法方面还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

  因此,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57-60页;〔法国〕亨利·莱维·布律尔著,许钧译:《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3页。对于本文论述的问题的解决显得极为必要。通过确立习惯法适用规则,司法中查明的相关财产权利—赡养义务关系的习惯法可以直接适用,作出有明确依据的裁决。作为义务相对人,没有了法无明文规定义务的借口,对于承担习惯法中的义务是能够接受的,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

  (二)“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余子明、贾力:《论习惯法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法律对民间契约的认可

  在中国古代,有“民有私约如律令”出土汉墓中发现的刻于砖石之上的“买地券”,其中著名的《杨绍买地砖》上载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字样。见张晋藩:《论中国古代民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这样的说法。私人之间达成的“私约”,对国家而言,要将其当成私人之间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来看待。而事实上,国家对此也是予以保护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社会中民间契约精神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可沟通性。

  在现代民间,这种契约仍广泛存在。诸如招夫与女方的公婆签订的入户协议(分得家产,承担老弱的抚养义务)、前文例一中的协议即是这一情形。赘婿与岳父母签订的养老女婿契约、参见陈锋主编:《明清以来长江流域社会发展史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5页。嗣子生父与嗣父签订的嗣子契约等体现为风俗形式的明示的契约,充分体现了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事实上,通过直接分给家产、继承家产、履行赡养义务等行为形式,形成事实上的赡养、继承关系,亦可视为契约的默示形式,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行立法予以明文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其实也是通过法定的形式对这样的民间契约予以确认。但是,这种以人身关系的契约在未经法律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效力如何?能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保护?能否适用强制执行?

  这一系列民间契约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法理上认为一般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适用强制执行。因此,对于这种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赡养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民间契约签订、法律对民间契约的明确认可,尊重这种契约的社会效率,保障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可以达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保护赡养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三)宽容的国家法制环境:法律对民间法的吸收

  国家法应该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根据自身了解社会团体结构的能力认真考虑各种受到影响的社会利益,并通过重建社会关系的方式实现社会的动态稳定,并为实现此目的,在不违反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不断的完善改进,而其中的途径之一便是吸收善良的民间法。

  我国到目前为止有关继承、赡养问题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等之中,这种分散的规定方法不仅容易造成彼此的不协调,而且影响到赡养制度的实施。而在善良的民间法上,其各种传统习惯已经明确了相关的特殊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赡养义务规范,应将其纳入立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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