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中的执行
在我国很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还相当盛行。那么,为了结婚给付的彩礼在离婚时应否返还?
对于男女在婚姻缔结之前给付的彩礼离婚时应否返还,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返还彩礼中的执行案例
【返还彩礼执行案情】
2008年3月,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0月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章某家按习俗给付李某家彩礼2万余元;章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数月后,章某以双方感情不和提出分手,并要求李某家退还给付的2万余元彩礼;李某家同意分手但不同意退返还彩礼。章某将李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彩礼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一直未履行,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李某外出务工,章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的父母为被执行人。
【分歧】
针对章某追加李某的父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合议庭有二种执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追加李某的父母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判决书已明确由李某给付,并且李某已经是成年人,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亲属没有义务为其承担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追加李某的父母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李某的父母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彩礼,是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根据《民法》中财产所有权依法取得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理,无论其是否愿意均应返还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婚姻法》第三条明文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这一陋习,索要行为应视为不当得利。无论由谁借索要彩礼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索要行为因婚姻关系而存在,行为人往往是女方父母,是索要行为的受益者,索要财物的实际占有者,那么其父母的行为明显属不当得利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由谁返还并未区分,返还主体应是实际占有和受益的女方父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但由谁返还并未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索要财物方往往是女方父母,并由女方父母实际占有和受益,在执行中如果仅按判决执行,即只能由女方返还显然不公正,也难以执行。笔者认为,即然《解释》第10条对返还主体未做规定,应广义理解为:无论主体是谁,均应按规定返还,以谁索要、谁占有、谁受益,谁返还的原则执行;即返还的主体应是实际占有该财物或实际受益人。因女方父母是索要财物的实际占有者和受益者,其财物的占有和取得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其父母具有返还财物的义务。
三、追加女方父母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精神,即有利于缓和双方离婚时的矛盾冲突,维护社会安定,也有利于杜绝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不法行为,让借机谋财者无机可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执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视案件情形,可以追加得彩礼方的家属为被执行人,要求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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