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女方)与被告李某(男方)于2005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前,男方给予女方彩礼金二万元。由于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均外出打工,双方只是电话联系,但实际未共同生活。
2005年9月,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性格不和,要求与男方离婚。男方辨称,现女方要求与男方离婚,同意离婚,但是应当将给予的二万元彩礼金返还。女方认为,彩礼金是男方自愿给予的,不同意退还。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对离婚不存在争议,但是对彩礼金返还调解未果。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收取被告彩礼金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确未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二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被告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是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给付彩礼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不得已而为的,在给付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与对方共同生活为前提。如果彩礼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因此,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手续,但是实际确未共同生活,一方所收取的彩礼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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