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红军时期就有的优良传统,如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规定:“红军战士之妻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同年颁布的新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保护军婚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有一些反对继续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的观点,主要有:
1.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与基本法理相悖。
2.保护军婚的规定把一部分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剥夺了,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没有离婚自由,势必使许多人在择偶时敬而远之,反而加剧了军人择偶难。
3.在和平环境里,军人仅是一种职业,不能因为职业不同而让一方控制另一方的婚姻自由。
4.部队中男性军人占大多数,保护军婚主要是保护男军人的婚姻,保护军婚实际上导致了男女地位人为的不平等,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5.保护军婚不符合国际惯例。
6.作为公法的刑法已经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且量刑幅度较重,婚姻法作为涉及个人感情的私法没有必要再加强对军婚的保护。
面对众说纷坛的局面,立法机关在修改婚姻法时,多数意见认为,对军婚还是需要有一定的特殊保护的,这是因为:
1.相当多的军人驻守在边关、海防及远离城市的军营内,长期不能与家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保护军婚是国防建设、稳定军队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
2.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就婚姻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而不能与普通公民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
3.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提高,部队待遇,服役条件的改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但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短期内军人的待遇尚达不到质的飞跃,因此,国家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使军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以法律的手段使军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
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和制约军人婚姻家庭的因素增多,同过去相比,我国目前的军婚保护工作不容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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