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苏州高新区某镇的周某(男方)和沈某(女方)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结婚五年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起达三年的“离婚大战”。周某三次提起,均因各种原因离婚未果。
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 法院委托苏州某精神病鉴定所对沈某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建议住院治疗。
2005年11月17日沈某入院治疗,于2006年2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
2006年4月10日,周某将沈某带至辖区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申请,该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离婚登记告知单》、作了询问笔录等审查后,办理了双方离婚登记手续。沈某回娘家后,沈父十分气愤,遂委托本事务所充任沈某与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因撤销离婚登记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情况:
1、同年4月30日沈家向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提起关于撤销周某与沈某离婚登记,宣布周某和沈某解除无效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8日该镇政府驳回沈家申请,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周某与沈某的离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实体均无过错。
2、2006年5月22日本事务所指派李庭前律师代理沈某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一)撤销周某与沈某的离婚登记;(二)判令本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三人周某承担。
3、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办理协议时,是否确属自愿离婚?
被告方辨称:在办理离婚登记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周某和沈某提供了《离婚登记告知单》;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周某和沈某向被告提供了二人身份证明、、等;填写了离婚登记声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沈某离婚过程并未受到胁迫,当事人双方对子女和财产也已有适当处理,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准予双方离婚登记及发放离婚证,登记机关完全按照规范程序办理,根本不能发现当事人精神不正常,故无过错。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根据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第三人周某提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已治愈,故在办理协议离婚时, 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律师认为沈某经治疗出院,不能认定沈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沈某当时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离婚行为应该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已做出的离婚登记应归无效。第三人周某与原告方沈某的离婚请求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法院判决结果:
1、 撤销被告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的周某与沈某的离婚登记证;
2、 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计人民币×××元,由第三人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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