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生申请宣告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被证明
www.110.com 2010-08-13 13:31
案 情
申请人:张桂生,男,44岁,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思和管理区三村村民。
1995年10月3日下午,申请人张桂生之女(18岁)张灿梅搭乘罗镜森驾驶的广东58-T0062号桂林牌大客车,从郁南县前往其工作单位东莞市协益电子厂。该车行驶至郁南县德朱线南江口渡口码头引道下斜坡处停车待渡时,由于该车制动气压不足,司机在司助用石头垫好前轮后,挂空档启动充气,致车突然向前滑动,车滑入西江河沉没。此次意外事故造成16人死亡,3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之女张灿梅亦在下落不明人之列。事故发生后,虽经申请人及有关方面多方寻找,张灿梅仍下落不明。为此,申请人及下落不明人户籍所在地的连滩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张灿梅不可能生还的证明。申请人张桂生即持该证明于1996年7月6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宣告下落不明人张灿梅死亡的申请。
审 判
郁南县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的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发出寻找张灿梅的公告,公告并载明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后,张灿梅仍然下落不明。
据此,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张灿梅在乘坐客车途中,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现已无生存的可能,应宣告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宣告张灿梅死亡。
评 析
本案张灿梅在旅客客车落入江中的事故中下落不明,属法律规定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之情形,因此,宣告其死亡,应遵循“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以别于其他情形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时间条件,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二年,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再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所以,人民法院受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宣告死亡的申请,首先要审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利害关系人申请时是否已满两年,未满两年的即不应受理。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1995年10月3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是1996年7月6日,距事故发生之日还不满一年,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法院是不应当受理的。
那么,法院为什么又予以受理了呢?这可能是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之间的关系的误解造成的。即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情况,误解为只要事故发生后,有关机关出具了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的,就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实际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前提,是首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提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申请案件的时间条件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则是受理案件后法院的公告行为应遵循的要求,即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首先履行一个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的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应为一年,但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如有关机关出具有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证明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仅为三个月。据此,对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公民宣告死亡,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最短的时间在理论上必须经过两年三个月,不可能再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改变《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的时间条件。这个问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区别。
申请人:张桂生,男,44岁,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思和管理区三村村民。
1995年10月3日下午,申请人张桂生之女(18岁)张灿梅搭乘罗镜森驾驶的广东58-T0062号桂林牌大客车,从郁南县前往其工作单位东莞市协益电子厂。该车行驶至郁南县德朱线南江口渡口码头引道下斜坡处停车待渡时,由于该车制动气压不足,司机在司助用石头垫好前轮后,挂空档启动充气,致车突然向前滑动,车滑入西江河沉没。此次意外事故造成16人死亡,3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之女张灿梅亦在下落不明人之列。事故发生后,虽经申请人及有关方面多方寻找,张灿梅仍下落不明。为此,申请人及下落不明人户籍所在地的连滩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张灿梅不可能生还的证明。申请人张桂生即持该证明于1996年7月6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宣告下落不明人张灿梅死亡的申请。
审 判
郁南县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的规定,于1996年7月15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发出寻找张灿梅的公告,公告并载明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后,张灿梅仍然下落不明。
据此,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张灿梅在乘坐客车途中,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现已无生存的可能,应宣告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宣告张灿梅死亡。
评 析
本案张灿梅在旅客客车落入江中的事故中下落不明,属法律规定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之情形,因此,宣告其死亡,应遵循“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以别于其他情形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时间条件,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二年,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再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所以,人民法院受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宣告死亡的申请,首先要审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利害关系人申请时是否已满两年,未满两年的即不应受理。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1995年10月3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是1996年7月6日,距事故发生之日还不满一年,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法院是不应当受理的。
那么,法院为什么又予以受理了呢?这可能是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之间的关系的误解造成的。即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情况,误解为只要事故发生后,有关机关出具了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的,就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实际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前提,是首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提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申请案件的时间条件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则是受理案件后法院的公告行为应遵循的要求,即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首先履行一个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的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应为一年,但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如有关机关出具有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证明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仅为三个月。据此,对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公民宣告死亡,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最短的时间在理论上必须经过两年三个月,不可能再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改变《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的时间条件。这个问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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