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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件财产分割纠纷抗诉案的分析
www.110.com 2010-08-24 15:43

 
  基本案情:

  申诉人:黎某某,女, 32岁,农民。

  申诉人:陈某某,女, 14岁,学生,

  被申诉人:任某某,女,63岁,农民。

  1988年2月,黎某某与任某某之子陈某结婚,落户于陈家,次年生育一女陈某某。陈家原有6个农业户口的承包地,后因其兄嫂、侄女、妹妹等4人先后农转非,1993年退出两人的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其余4人以黎某某之夫陈某为户主,陈某、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共同承包土地3.3亩。1990年3月13日,陈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服刑至1997年6月15日。期间,家中承包地主要由黎某某耕种经营。

  2003年4月,陈家所在村社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补偿给陈家成片林费、附作物费、构筑物费合计59,344.75元。国土部门在征地测算工作中,将陈家的成片林、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分别记在陈某名下11,647.56元、黎某某名下8,977.32元、任某某名下38,719.87元。同年6月,上述3人分别领取了记在其名下的补偿费。9月,陈某与黎某某离婚,女儿陈某某由黎某某抚养,但因大家庭中土地承包经营的财产未分割,任某某不愿将领取的补偿费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发生争议,黎某某、陈某某于同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任某某拿出领取的补偿费按份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陈某四人曾是一家人,并共同承包了土地。2003年4月,土地被征用开发,政府进行了补偿,大部分补偿费被任某某领取。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合法有据,应予主张。遂判决:任某某支付黎某某补偿费5,858.86元;支付陈某某补偿费14,836.18元。因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国土部门确认,黎某某、陈某、任某某各自的地上附作物产权已经明确,故黎某某、陈某某是否因“内转”而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补偿费现已由各所有人领取,任某某所领取的补偿费由于黎某某、陈某某未对其附作物产权提出异议,应认定属任某某个人所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黎某某、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原二审判决认定国土部门对黎某某、陈某、任某某一家各自的地上附作物进行了确权,三人的产权已经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之方式是家庭承包,黎某某、陈某某与任某某、陈某对包干到陈家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实际上4人也是共同耕种该承包地至2003年4月,且黎某某还是主要耕种经营者之一。2003年4月,陈家4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黎某某、任某某全家被征用承包地上的成片林、附作物、构筑物获得的补偿费应属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陈某等4人共同所有。在未征得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陈某等4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土部门无权对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权。同时国土部门在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对陈家地上附作物费系按户为单位进行实测,实测清理登记结果系该户总数,未落实到个人头上,也未对陈家地上附作物进行确权。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黎某某、陈某、任某某一家地上附作物产权经国土部门确权,任某某领取的地上附作物补偿费系其个人所有,未主张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有误。

  分 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征地补偿费引发的家庭财产分割纠纷。陈家所在村社土地被征用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补偿给陈家成片林费、附作物费、构筑物费合计59,344.75元。对于国家补偿的这笔费用在陈家内部如何分配,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一、二审法院相左的判决主要涉及到征地补偿费用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及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农户所有的财产进行确权分割这两个问题。

  首先,征地补偿费用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双方所讼争的标的物为地上附作物补偿费,不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这笔补偿费用应归地上附作物的所有者,即陈某一家共有。

  在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农村承包经营户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以陈某为户主,一家人 (含陈某某、黎某某、陈某、任某某)共同承包土地3.3亩进行生产活动,其不仅是一个家庭生活消费单位,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黎某某、任某某全家被征用土地所补偿的成片林费、附作物费、构筑物费系承包经营户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征地补偿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平分是合法有据的。

  其次,国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农户所有的财产进行确权分割。

  国家因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而征地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政府行使公权力对村民财产进行征用,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由于目前在征地法律关系中,国家立法机关没有专门立法对政府征地行为包括政府征地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予以严格限制,导致在征用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权力容易无限扩张,缺乏法律边界。实践中,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的,因此征地补偿中的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的。一般情况下,补偿单位将补偿费支付给农户后,补偿单位和农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完结了,至于这笔补偿费在农户内部如何分配,补偿机关在所不问。但是,国土部门在征地测算工作中,将陈某一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别记在陈某名下11,647.56元、黎某某名下8,977.32元、任某某名下38,719.87元,不知是出于工作方便,还是工作疏忽,总之,该行政行为成为了事后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没有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采信作为了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不恰当的。本案中,国土部门超越职权范围,替陈某一家分家析产,显然是侵犯了农户对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而二审法院采信行政机关的决定作为判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值得一提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申诉案件中,到国土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国土部门为此做出的“情况说明”是否属于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笔者以为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在一、二审程序中,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也是充分的,二审法院在审查认定事实中采信了本不该作为证据的事实,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国土部门事后做出 “情况说明”,认为未对陈某一家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分割确权,可能是意识到前行政行为的不当性,从而自行纠正;也可能是确实未对陈某一家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分割确权,只是工作或表述上的疏忽,使二审法院确信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确权分割。但不管是那种情况,国土部门做出的“情况说明”都证实了行政机关无权对农户私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认定证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采信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国土部门做出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本案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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