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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公司(企业)股权等财产权益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8-30 16:1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新的出台,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也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延续了1987年婚姻法的规定,同时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重大修改,对原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未列出范围,容易产生歧义,实践中难以操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经过实践检验,有些是合理的,有些则不尽合理。新婚姻法吸收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部分,并结合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确立,在范围和文字表述上作了更加科学的变动,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赠与合同中未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因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归于共同财产范围的。从而使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有了明确的范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种社会大环境的不断变化,反映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新拥有的财产数量、质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地变化,使得财产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财产构成方面,除了住房、汽车、厂房等实物外,又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等新财产形式。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老板等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以及股权资本等。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成为民事审判中的新问题。新婚姻法虽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对这些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离婚时如何分割未作明确规定。这其中关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涉及范围较大,具体情况亦千差万别。对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与分割,我们根据审判实践谈点粗浅的认识。

离婚案件中公司(企业)股权的处理
近年来,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越来越多,对这种以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很多。目前的立法没有直接的规定,因其既涉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又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又有程序上的问题。如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股东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发生增值,其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件中,如何协调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间的关系等等。因此,在立法、司法上解决好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对上述存在的难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原则:第一,公司股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有人认为,新《婚姻法》第17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不包括公司股权。因为有些公司在经营中有可能亏损,使公司股份变成债务。事实上,“生产经营性收益”应当包括股东投入资本进行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和股东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收益,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应当能够分割。在公司法上,股权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但股东出资并不导致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出资后享有股权,而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对自己投入到公司的资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和部份收益权。股东得到的分红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股东所持股份是不能分割的,分割公司股份侵犯了“法人财产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性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它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形式,不能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三,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时,在充分考虑法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经济增长出发,实事求事,科学合理,多种形式地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第四,夫妻共有财产权利是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防止过分强调财产来源,贡献大小。注意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股权的有几种形式: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投资,双方各占一定份额的股份,不涉及第三人入股的夫妻公司。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与他人合股投资。3、夫妻双方与他人合股投资。对这三种形式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处理时还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和操作上的难点。本文在此略作分析。
(一) 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
对于夫妻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两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人以上。如将公司股权全归一人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将股权判归夫妻两人,夫妻间矛盾尖锐的公司将难以合作,而且不控制公司财务的一方无法操作公司,无法行使权利。即使夫妻之间离婚后依然能够合作,又涉及如何分割股权,是按照原工商登记注册的股权比例分配,还是夫妻对股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根据目前审判实践,对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处理,首先应解决的是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割财产还是按照婚姻法基本精神均等分割。这其中存在公司法与婚姻法冲突问题。对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工商部门进行的股份出资登记,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处理时可按约定分割,既不必变更股份,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解决了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妥。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实中往往是经营一方去工商部门登记,另一方不知或明知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谁占多少无所谓。正因为如此往往导致对不参与经营一方的不公。这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因为《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是一种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而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可称为约定也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而对公司利润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负债时的分担都是不明确的,应为一种不明确的约定。以注册份额视为股权归属约定明显不公平,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精神不符。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解决了夫妻公司中按什么比例分割股份的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分割。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三种方式较为公平、合理:1、对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根据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2、对夫妻公司中一方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可将公司股权绝大部分(约占95%以上)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挂5%以下股权,分得绝大部分股权的一方可给对方适当补偿(可按其应分得的股权份额)。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较长时间的分期支付方式。3、对公司账目齐全,公司、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同意清算解散公司的,可在清算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采取这种方式应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宜采用。
(二)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投资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对这种形式的公司或企业,由于涉及第三人,关系较为复杂,处理起来难度较大。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一个程序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份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不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还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离婚是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由此而产生一个法律程序上是否要在审理中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如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就会使他们丧失维护自身财产权的诉讼权利。实践中有些法院做法,一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进行处理。二是,法院对离婚问题和已经查明的其他财产和进行判决。对夫妻股权问题另案诉讼。上述两种方式虽然都是可行的,但却较为繁琐,增加了当事人讼累。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其不同于一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特点,兼顾《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兼顾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兼顾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可以不直接分割股权。
具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 折价补偿:考虑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因素,分割公司股权时,应限制股权的直接分割,而代之以保留一方股东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股权的约一半价值的补偿。对于这样一种折价补偿,应按何种价格折价,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的原则之上,由专业机构根据综合因素按照离婚时公司股权价值予以衡量,评估。
2. 确定盈余分配:在一方股东权不变的前提下,而采取以企业纯利润的一定比例按期给付对方,对方不对企业承担责任,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方式保持了公司的统一性,不影响公司经营,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法。只是接受分红的一方在坐享利润的比例上,与承担较大风险的经营一方来说,比例应有所差别,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采用这种分配方式的,应当是有一定知名度和拥有一定利润的公司、企业。以防止一方借此方式抽逃资金或使公司无利润可分。
(三)共有股权中第三种形式即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合伙投资形成的股权分割
这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根据前文已经论述的观点,此种形式股权分割较前两种形式就容易得多。既不存在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也不存在一方退出而无法组成公司问题。分割时只需按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实践中可视具体情况参照上述两种形式的分割方式进行。
(四)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除上述三种形式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增值与孳息一样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股权增值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况且留存于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份,并不直接属于《公司法》第9条所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之一,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做并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如果这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势必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婚姻法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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