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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爱霞诉黄涛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案
www.110.com 2010-08-30 16:12


裁判文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2003)遂民初字第13号
判决时间、2003.05.01
案情摘要、原告就离婚协议将原家庭房产分配给被告不服,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家庭共有条款,确认其居住权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房产由原被告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且原告以不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放弃房产,离婚协议纯属自愿签订应为有效。法院认定房产分割有效,就离婚协议未分割的剩余财产进行分割,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法 律 点、 夫妻以一方不承担子女,而放弃家庭房产的共有财产权的离婚条款是否有效?
 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法院是否受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河 南 省 遂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遂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房爱霞,女,1968年11月生,住遂平县瞿阳镇。
  被告黄涛,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遂平县瞿阳镇泰安路274号,干部。
  原告房爱霞与被告黄涛登记离婚后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爱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登记结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黄文静。原、被告因一时生气于二00二年四月一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原居住的房子内和女儿一起生活。此后,原告为与被告,曾到被告工作单位找被告协商。可后来得知,被告已与她人结婚,原住所也不让其居住。原告认为上当受骗,后又发现离婚协议上家庭共同财产自已一分没有,太不公平。为此,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依法确认原告有居住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涛辩称离婚首先是原告提出,经协商双方亲自到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达成协议,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产,主要是由父母出资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包括父母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分割的份额是限的,原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房产的分配份额,其前提是不抚养子女。故财产分割并不显示公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孩黄文静。二00二年四月一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文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各自归自己所有。”离婚后,被告与她人结婚,原告感到与被告复婚无望,遂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楼房八间及冰箱、电视机和VCD等。
  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八间楼房及院落,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万元购买。原告父母与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婚生女黄文静现在初中读书,由被告抚养。原告现暂住其娘家,无住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政部门的登记离婚证及原、被告双方泊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主要财产----八间楼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且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该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父母在购买房产时出资比例较大的实际,原、被告夫妻对该房产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大致为25000元,原告应分割该房产的份额为12500元,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放弃分割的财产即为1250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放弃分割12500元房产时,被告也同时免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子女黄文静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两项内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并不显失公平,基本合理,本院无须重新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电视机、冰箱及VCD等财产,系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虽对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上述财产可以分割给原告,本院支持被告意见,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被告家中,考虑到被告现已,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实际,为减少矛盾,原告不宜再居住该房。但考虑到原告确无居所,且又是下岗人员,经济生活方面确实困难的实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照顾。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补偿原告房爱霞人民币8000元。
  二、万宝牌冰箱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部,裕兴VCD一台归原告房爱霞所有。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爱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实际费用5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楚玉和 
审 判 员 王 平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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