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下旬,属恋人关系的沈先生、蕙小姐以人民币156万元,购买于某名下地处本市陕西北路一处建筑面积为94.64平方米二手房。买卖双方达成除32万元首付款外,其余124万元钱款办理银行贷款。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办妥了房屋交接、过户手续,在2006年7月中旬,该涉案房屋产权办妥在沈先生、蕙小姐名下。
在2008年10月,沈先生与蕙小姐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但对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属产生矛盾。次年3月,沈先生曾为该房屋归属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属他一人所有,被法院一审予以驳回,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2009年7月下旬,沈先生又以分家析产再次起诉称,在双方热恋时考虑婚房,遂在购置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上,与蕙小姐共同署名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利登记。现恋爱关系已结束,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他一人,由蕙小姐、中国银行普陀支行配合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沈先生声称,该房屋首付款32万元及购房过程中相关中介、契税、交易手续费均是他个人支付。此后每月贷款、公共事业费和物业管理费也是他支付。自己是该房屋的唯一出资人,考虑到蕙小姐在房屋产权登记时系共有人,愿意支付蕙小姐房屋折价款10万元。
法庭上,蕙小姐辩称购房时双方已到谈婚论嫁地步,经济上不分彼此,自己在整个购房过程中也倾囊出资,只是没有让男友出具收条。表示同意分割房屋,但主张房屋一半份额,即房屋价值扣除贷款后的50%折价款。
蕙小姐强调,购房首付款是双方出资的,自己是陆陆续续将现金给沈某,因双方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的。虽然沈某是主贷人,贷款账户也以沈某名义开设,但恋爱期间双方经济是不分彼此的,且该房屋买下一直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700元用于还贷。
出庭的该案件第三人贷款银行表示,只要房屋产权变更后的产权人,承诺按照贷款约定的,则同意进行产权人变更登记。
2009年8月,沈先生专门委托专门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价值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屋“在满足估价报告所述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2009年8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4万元,单价30,009元。沈先生及蕙小姐均同意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并同意该房屋归沈先生所有,沈先生给付蕙小姐应享有的房屋折价款。而截止2009年10月20日,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余额为1,119,598.21元。
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的沈先生和蕙小姐终止了双方恋爱关系,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依据沈先生提供的银行划款凭证,可以证明购房首付款、购房过程中相关费用及贷款缴付均由沈先生出资。蕙小姐认为她亦陆续零星出资的主张,仅凭银行取款记录,法院难以采纳。法院以为,综合沈先生和蕙小姐双方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共有过程中房屋租金收取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沈先生对该房屋享有80%的份额,蕙小姐享有20%的份额。蕙小姐所占份额的折价款为56.8万元。因该房屋截止2009年10月20日,贷款余额为1,119,598.21元,应当承担贷款223,919.64元(1,119,598.21元*20%)。沈先生在成为房屋产权人后,除需向银行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义务,还应支付蕙小姐房屋折价款344,080.36元,遂法院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至规定作出了判决。
法官说法:重大家庭财产应谁购买谁署名
热恋中的少男少女,考虑问题是单纯的,爱是爱得死去活来,恨也恨个你死我活。天有不测风云,如同本案中的80后沈先生及蕙小姐,一套房子先后两场诉讼,这一切均源于尚未正式办理手续,仍处在谈婚论嫁阶段不成熟阶段的他俩,就把购得房屋登记人署上两人的名字,以此来证明是对另外一方爱情的忠贞不渝。
法官认为,对于购买房屋这种家庭重要物资,除双方都愿意添上两人的姓名,一般还是应该属谁购买谁具名。倘若,一旦热恋走到了尽头,往往会为此类房屋等问题闹得不可开交。此外,对于婚前的出资共同购买家庭重大物件,理应亲兄弟明算账出具收据或有意找些第三人朋友、亲属、同事在场证明交付过程,否则就是闹上法庭,双方都无法说清楚。特别是还未登记做夫妻,不要轻易将生活中的另外一半,也添上做房屋产权登记人。若日久真正成了夫妻,完全可以花些小钱在产权证上添加上另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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