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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出资产证未留名 法院判公公给儿媳夫妇房款
www.110.com 2010-09-02 13:35

  1996年,闵先生所在工作单位为其提供了一套可优惠购买的房屋,闵先生以75778元购买了南汇区的一套房屋,闵先生与儿子闵某、儿媳朱某均入住该房屋。3年后,闵先生因与儿媳产生矛盾,回到自己老宅居住。
  2002年4月,该房屋以闵先生为唯一权利人进行了产权登记。但儿媳朱某提出,儿子一家三口对此房均有份,她为帮助买房曾借款6万余元。
  去年5月,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析产分割。在审理中,法院通知闵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委托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是1996年6月的市场售价为108000元,2005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392000元。
  朱某起诉公公之前,夫妻俩已在闹离婚。诉讼中,闵某称,该房屋由父亲购买,产权属父亲所有,自己与妻子是在父亲购房时借款给父亲,双方之间属借款法律关系,而不属析产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登记闵先生为权利人,故闵先生是该房屋所有人。经查,闵先生在诉前向当地法律服务机构陈述时确认购房款由儿子、儿媳支付;而闵某在中当庭称其一家对讼争房屋有份额,妻子为以闵先生名义购房曾借款6万余元。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以闵先生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他的儿子、儿媳,因此,法院认定朱某、闵某夫妇对讼争房屋也拥有所有权。
  由于该房屋1996年6月时的市场价格是108000元,而实际购买价格是75778元,故闵先生当时享有的福利性质的购房优惠对该房屋资产的形成具有近30%的贡献,朱某、闵某夫妇的现金出资则占当时讼争房屋资产价值的70%多。故三人应按份共有该房屋。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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