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注明了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的情形,同时《婚姻法解释(一)》也对该条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然而,针对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某种情形下无法得到相应赔偿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对此条作出相应的修改。例如该条第(二)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解释(一)”第二条明确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中冠以“持续、稳定”二词有所不妥。从浅层次上看,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设立了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其规范的目的是在打击、遏制现实存在的“包二奶”等现象,但其更深层次的意义是在于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那么,一方经常性的卖淫、嫖娼及通奸行为应否列为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呢?卖淫、嫖娼、通奸行为一般表现为隐蔽地、与特定不特定(不稳定,更不持续)的异性发生性关系(不是共同居住)。按照“解释(一)”的规定,这种不具备“稳定地”、“持续地”及“共同居住”的卖淫、嫖娼、通奸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是得不到相应的损害赔偿的。然而,卖淫、嫖娼、通奸行为同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一样,在本质上都是违背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也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公德的行为。若该三种情形导致离婚时,同样会给无过错方的精神上或物质上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同样,过错方严重的吸毒、赌博、强奸等其他情形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不比上述规定的情形小,然而依照法律穷尽列举式的规定,无过错方便不能得到赔偿,而法律规定的事由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而笔者认为应在该条规定“兜底”条款,可以表述为“(五)其他造成一方当事人精神上或物质上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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