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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赔偿的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9-02 14:08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本次《婚姻》法修改的重大举措,不仅强化了婚姻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制,也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现在主要应当将关注的目光集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上来。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中就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为民事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文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其次是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①

  长期以来,我国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婚姻家庭方面的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属于从属依附地位。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尽管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由于这种照顾只是分割中的参考因数,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模糊了是非,淡化了责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①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形成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伦理本质决定了婚姻负载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社会内容。过错配偶的重婚、纳妾、通奸、姘居及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均违反了婚姻义务的要求。过错配偶的这些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使无过错配偶承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可以说,对故意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行为的补救法律的立法空白,减轻甚至取消了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再加上现代婚姻立法对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确立,使离婚不再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惩罚,而是对已死亡的婚姻的确认和解除。

  在婚姻立法中,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宜于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平衡,减轻或抚平其心理上的痛苦,从而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也具有警示作用,并为追究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

  离婚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一方具有法定过错的行为

  所谓有过错的行为,就是《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

  (1)重婚

  它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鉴于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只要其存在实质意义上重婚的婚姻关系,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就应认定其重婚行为已经构成。①①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在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既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的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它是指有配偶者与非本人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保持稳定的婚外性关系。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姘居,即人们通常说的“包二奶”“包二爷”等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有经济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且败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因而被婚姻法明令禁止。这些行为导致离婚后,过错方的以上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导火索,理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3)实施

  怎样界定家庭暴力?我国新《婚姻法》未作规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明确作了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据中国科学院调查,全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占30%,近年来,由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不断增多,施暴者理应对受虐者给予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它是指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包括积极的作为,如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冻饿、禁闭、捆绑、强迫过度劳动、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不给衣食,有病不给治疗等。生活中常见的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老人,儿媳虐待公婆。

  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一方是指家庭成员中年老、年幼、患病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人。遗弃家庭成员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受扶养的权利,从而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给健康、生命带来危险,因此,新《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无过错方只有在对方具备了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四种情形,必须严格把握,既不能做出扩大解释和理解,也不能做出限制解释和理解。即并非在离婚案件中对于离婚有过错的,都要给付无过错方损害赔偿。

  这就意味着婚姻法要引进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是有限的,所指的过错是有特定含义的,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重婚或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过错,因此在离婚后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将此种过错理解为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最终离婚的一般过失。也不能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解为对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请求赔偿。

  2、受害方受到损害

  此处的“损害”是指对方的“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遗弃”的行为给配偶另一方造成的伤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是指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失方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扶养请求权”,因为扶养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当然,在离婚以后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财产上的资助。可得利益的损失也不应包括“继承期待权”,因为继承期待权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以遗嘱取消配偶的继承权。①

  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法律理论上,精神损害既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生理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绝望等不良心态;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比如法律规定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贞操以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人身利益从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

  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配偶一方有法定的过错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过错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使用离婚损害赔偿。

  4、请求人无过失

  “无过失方”是既没有从事《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也没有从事《婚姻法》第49条所谓的其他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婚姻法》第49条所谓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如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务等行为;除重婚、婚外同居以外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破坏军婚等行为;违反《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但虐待、遗弃行为除外;如果配偶双方均有上述一种或数种过错行为,不应理解为双方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①

  三、损害的认定及其赔偿依据

  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补损害;第二,精神抚慰;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来说,既有物质损害赔偿,又有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在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害为前提的。这种损害不仅有直接的和间接的财产损害,而且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有行的损害,其认定并不困难。一般而言,对于离婚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

  对于精神损害怎样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与受理”。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弥补了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不足。而且就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自然人(受害方)在提起时,完全可以依据本规定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其数额应如何确定呢?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一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对受害芳而言是一种精神抚慰,对过错方而言是一种法律制裁。其次,也应考虑以下因素: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应较重,过错程度属于一般的,则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可以适当少些。2、过错方对受害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过错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譬如,同样是与他人非法同居,配偶一方在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染上严重性传播疾病,并将该疾病传播给另一方配偶的,这就可以视为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离婚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我们认为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一次性给付却有困难,可分期给付。分期给付的,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责令义务方提供抵押物或签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以担保给付义务的履行。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另一方。我国新《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不采取过错相抵原则。

  如果是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呢?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因离婚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赔偿的多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仅限于离婚的过错配偶还是包括插足的第三人,新《婚姻法》未作规定,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属道德范畴,法律不应过度干预,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负带责任。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也有不同形式,如重婚、姘居、通奸等。对于以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通过道德谴责、党政纪处分以及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但如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宜兼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受害的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说,就是基于过错配偶实施了法定程序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创伤,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在法律适用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申请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也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伤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大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用来举证的手段,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生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形成共识,但配偶间因暴力、虐待、遗弃、“婚外情”造成的伤害却是实实在在的,道德的支持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是较为公平和合理的。由于“婚外情”导致的离婚,与个人的情感是紧密关联的,因此,我们不能对损害赔偿制度本身作过高的期待,法律达不到遏止这种社会现象的作用,也无助于真情的回转,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化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强化了婚姻中的法律责任,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所收敛、有所顾忌是能起到特殊作用的。尽管法律对“婚外情”导致的赔偿是有限的,将感情的创伤量化为金钱也是可悲的,但法律至少能给人一种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法律在此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对维护善良风俗是有着积极的导向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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