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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等人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纠纷
www.110.com 2010-09-02 14:31

  上诉人黄体政等人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被告黄康荣、陈岩莲夫妇为建造房屋、子女结婚等已负债10余万元,并还每月支付利息。同年5月份,两被告与其三个儿子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分家析产: 东小街东首四层楼房一间(其中二层后半间给父母居住,直至双亲百年之后)分给长子黄体政为业;东小街西首四层楼房一间(包括卫生间在内,其中二层后半间给父母居住,直至双亲百年之后)分给次子黄体芳为业;解放中路103号二层店屋一间分给三子黄体立为业。解放中路103号二层店屋的租金收入(指1988年至1989年) 归父母所有,1990年起该店面租金的三分之一归父母收入,作为安度晚年的基金,直至双亲百年之后,概归黄体立收入(今后如路整拆建,其费用一概由黄体立负责)。但两被告隐瞒了所负债务,并没有把债务分给三个儿子承担。1988 年旧城拆建,根据1987年分家情况,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均分得商品房二间,后街店面半间,该二人各卖掉一间住房用于拆建时投资款,二人没有拿出现金投资。现居住情况:长子黄体政有解放中路7幢606室一间、解放中路10 幢102室后店面半间,次子黄体芳有解放中路7幢602室一间、解放中路10幢102室后店面半间,黄体立分得解放中路7幢410室一间及解放中路7幢110前店面一间(其投资来源不明)。1992年房产登记,两被告与第三人又重新写了一张分家协议,内容与1987年基本一致,对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据上述分得各归各自所有,两被告夫女王的住房由长子、次子各划出生活用房一间,供父母居住至晚年,三子黄体立所有的解放中路7幢110室店面收入三分之一归两被告夫妇所有。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两被告明知自己债台高筑,却编造谎言、虚构做生意、儿子办厂为由,以支付1.0%至3.0%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原告潘通千0.4万元、严瑞良7万元、苏兆煌2.5万元、赵美华4.1万元、许岳松2.6万元、颜微微1万元、林清妹3万元、徐瑞洪1 万元、金旺弟2万元、蔡碎仙3.5万元、李美肖1万元、陈金龙1.2万元等十二人共计29.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利息。1999年10月,十二位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两被告集资诈骗嫌疑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0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集资诈骗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1年3月5日,原告潘通千、严瑞良等十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黄康荣、陈岩莲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5月被告黄康荣、陈岩莲已负债10余万元,但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且没有把债务分给第三人承担,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规避法律的恶意行为。故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判决如下:

  被告黄康荣、陈岩莲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90元,其他诉讼费 800元,均由被告黄康荣、陈岩莲负担。

  判决后,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黄康荣、陈岩莲均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①原判认定“1987年,黄康荣、陈岩莲夫妇为建造房屋、子女结婚已负债10万元”,与事实不符。②原判认定上诉人1987年分家析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规避法律的恶意行为”也是错误的。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知道上诉人订立分家析产协议的分家事实,而没有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和《合同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和行使撤销权,其胜诉权已经丧失,撤销权也已消灭。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分家析产协议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判认定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1987 年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复印件、1992年的分书复印件、住宅房安置定位单、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房屋拆迁公证书、公证书、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严瑞金提供债务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黄体立出卖给林美云的房产权收件收据复印件、卖契、瑞安市公安局瑞分经侦 (2000)24号函复印件、瑞安市人民法院(2000)瑞刑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庭审笔录为凭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康荣与陈岩莲在1987年5月与黄体政等三个√L子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1988年旧城拆建时,黄康荣、陈岩莲之子黄体政等三兄弟所分房屋均被拆建,后各自又分得了新的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处分。1992 年,上诉人父母与子女之间又重新写了一份与1987年内容基本一致的分家协议书,对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据上述析产进一步明确了各人的份额,并进行了房产登记。而本案十二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康荣、陈岩莲夫妇的债务均形成于他们分家析产之后的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间,上诉人分家析产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规避本案债权人债权之目的。据此,该分家析产协议应为有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分家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体荣、陈岩莲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立、黄体芳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由十二位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此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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