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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
www.110.com 2010-09-02 15:17

  一、我国关于结婚的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依据1988年民政部《批复》的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根据上述《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外国当事人也可以按宗教仪式结婚,但若要使其婚姻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则必须按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适用我国法律,但也要顾及当事人的本国法。《批复》第3条规定,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只要他们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持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即可办理婚姻登记。同时为了保证我国的婚姻登记在当事人本国或者第三国有效,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律准许在国外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条款。

  3、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在我国境内结婚。1983年3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时,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和无配偶证明;对来自和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居民申请结婚登记的,需持有该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我国与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可由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并经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属实后,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二)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5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该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2、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1)依据1956年3月31日内务部、外交部《关于办理我国驻外机关工作人员的结婚登记的函》的有关内容,在该外国承认领事婚姻的前提下,可以按中国婚姻法之规定到我国驻该外国领馆举行领事婚姻。(2)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体现在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原则上采用的是婚姻缔结地法。

  3、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外国人在我国境外缔结的婚姻,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既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允许适用婚姻缔结地法,那么对上述婚姻,只要依婚姻缔结地法为有效,我国一般承认其婚姻效力。即使有些婚姻按我国法律是不成立的,我国也予以事实承认。

  二、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我国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中国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人在本国法院起诉,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要求离婚,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3、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向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4、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5、华侨之间的离婚诉讼,以其共同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但下述情况例外:(1)在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在国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当事人的国籍为由拒绝受理离婚诉讼,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意见(试行)》中,对该条解释为“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三、我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及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此条款充分肯定了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没有任何区别,同等受到保护。所以制定这方面的法律适用规范就没有任何意义,但关于父母与子女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规范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了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89条作了补充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上述规定首先需肯定的是在扶养领域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大进步,增加了选择法律的灵活性。其次,对扶养问题作广义理解,以整体看待,统一适用一个法律,使操作灵活、方便,适应了扶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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